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1281行审69号申请人兴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杨加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刘兴,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兴化市红牛不锈钢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刘祥荣,该××总经理。兴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兴安监管罚[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兴化市红牛不锈钢构件有限公司存在28项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整改后仍未能整改完毕,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兴化市红牛不锈钢构件有限公司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人民币拾壹万元罚款,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5月13日向其发出了催告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申请人兴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管理。申请人兴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未到位的基础上,对被申请人兴化市红牛不锈钢构件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数额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无法定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兴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兴安监管罚[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奚 斌
人民陪审员 曹正春
人民陪审员 夏迎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