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4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文行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征宇。
被告:张志丹。
被告: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9街4门。
法定代表人:黄征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黄征宇、张志丹、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被告张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征宇、钢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征宇、张志丹、钢汇公司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1147182元(截止2015年5月8日),其中本金1140000元、利息7182元,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利随本清;2、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被告黄征宇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青扬十街8栋2-40号商网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黄征宇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小微贷款,被告张志丹、钢汇公司为共同还款人。当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黄征宇、张志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被告黄征宇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黄征宇提供1140000元的个人授信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被告黄征宇、张志丹以被告黄征宇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青扬十街8栋2-40号商网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黄征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征宇未按期还款,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经多次催收,被告黄征宇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征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志丹辩称,对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供借款资金流向的相关材料。被告钢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黄征宇、张志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还约定,如被告黄征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黄征宇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黄征宇尚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140000元、利息7182元。还查明,被告张志丹、钢汇公司曾分别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承诺愿意对被告黄征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将前述借款汇入被告黄征宇指定的账户。被告黄征宇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签名。立案前,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黄征宇、张志丹、钢汇公司名下价值12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38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黄征宇、张志丹、钢汇公司名下价值12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被告张志丹的陈述及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零售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黄征宇、张志丹、钢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对被告黄征宇、张志丹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征宇、钢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征宇、张志丹、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共同偿还借款1140000元;
二、被告黄征宇、张志丹、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共同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7182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黄征宇、张志丹、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黄征宇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青扬十街8栋2-40号商网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20425元,由被告黄征宇、张志丹、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法院,被告黄征宇、张志丹、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永香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