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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2420号

顾桂花与李志军、张玲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顾桂花,李志军,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420号申请执行人顾桂花,女,汉族,1959年3月25日生。被执行人李志军,男,汉族,1952年3月14日生。被执行人张玲,女,汉族,1966年1月14日生。申请执行人顾桂花与被执行人李志军、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288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给付申请人追偿款2720408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下:1.冻结李志军农行华荣支行银行存款28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零(期限2016.7.15—2017.7.14),前有两家法院冻结在先,本院属轮候冻结;2.轮候查封李志军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阳光雅居x幢3单元205室房产(建筑面积100.18平方米,但设有抵押160万元),除此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288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吴良根执 行 员  朱学礼执 行 员  李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孔维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