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813号原告王芬芳,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安宁市昆钢小南新区。委托代理人吴志鸿,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彩茶,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王芬芳诉被告李彩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茶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芬芳起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承诺支付每月2分的利息。鉴于朋友引荐的关系和被告承诺的利息较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提供借款总计21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月10日由被告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但被告从2015年6月10日至今日都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拒绝付息后,原告即多次找到被告本人,要求按时支付相应利息并偿还本金,但被告始终以资金紧缺为由不予支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彩茶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王芬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付款凭证;4、刘冬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一)被告缺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依法确定以上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李彩茶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3日,原告王芬芳(甲方)与被告李彩茶(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1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1.8%,次月10日付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乙方于2015年11月13日前归还本金。同日,原告王芬芳的丈夫案外人刘冬城向被告李彩茶的账户存入21万元。庭审中原告王芬芳自认被告李彩茶已经向其支付了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现原告王芬芳以被告李彩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借款合同》系自然人按照民间交易习惯,采用简易方式设立和履行借款合同的凭证,该凭证在法律上属于合同文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结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根据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原告系出借人、债权人,被告系借款人、债务人。其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借款按月利率1.8%,该主张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彩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芬芳归还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彩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其恒
代理
审判员 李云会
人民陪审员 张文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