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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35号

原告常凤军与被告姜宏伟、李国宾、李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凤军,李占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35号

原告:常凤军,自由职业者,住隆化县。电话:137XX****XX。

被告:李占新,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

原告常凤军与被告姜宏伟、李国宾、李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月9日申请与被告庭外和解至2016年7月1日。因和解未果,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占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李占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姜宏伟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占新、李国宾为其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8日,同时约定“如到期还不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按银行准利率的四倍一次性偿还本息”,三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借款至今未还。因不知被告姜宏伟下落,被告李国宾已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占新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占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该证据虽未经质证,但系因被告李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李占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由被告李占新、李国宾担保,被告姜宏伟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常凤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了逾期“按银行准利率的四倍一次性偿还本息”。三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姜宏伟的起诉,被告李国宾于2016年5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李占新一人返还其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由被告李占新、李国宾担保,被告姜宏伟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姜宏伟亦应依约按期返还借款。被告李占新、李国宾在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姜宏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一担保人被告李国宾已死亡,现原告只要求由担保人被告李占新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李占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借款人姜宏伟追偿。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准利率的四倍,2015年7月8日银行贷款准利率为年4.85%,四倍为19.4%,不足24%,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应以年利率19.4%为准。被告李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凤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利率19.4%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李占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宝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