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386号
原告:广州市增城淦雄建筑材料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负责人:范淦雄。
委托代理人: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汉标,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佘惠妹,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广州市增城淦雄建筑材料加工店诉被告刘汉标、佘惠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淦雄建筑材料加工店的委托代理人湛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标、佘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增城淦雄建筑材料加工店诉称:原告广州市增城淦雄建筑材料加工店(甲方)与被告刘汉标(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钢管、扣件给乙方使用,数量按实际送货单为准,钢管以每吨每月120元计算租金,扣件以每只每月0.2元计算租金,租金以交货之日起计,乙方每月15号之前交付租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供货给被告刘汉标使用,直至2012年4月。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2013年6月19日,双方确认被告刘汉标欠原告20万元租金。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汉标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租金19万元。
被告佘惠妹与被告刘汉标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对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2012年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为478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2、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货物;3、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0万元钢管租金;4、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9万元钢管租金没有支付;5、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全省常住户口打印件,证明被告刘汉标与被告佘惠妹是夫妻关系;6、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刘汉标、佘惠妹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4日,原告广州市增城淦雄建筑材料加工店(甲方)与被告刘汉标(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钢管、扣件给乙方使用,数量按实际送货单为准,钢管以每吨每月120元计算租金,扣件以每只每月0.2元计算租金,租金以交货之日起计,乙方每月15号之前交付租金。交款凭证以收款收据盖章为准,交货凭证以送货单据为准,退货凭证以退货单据为准,乙方拖欠租金超过6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没收乙方所交押金作为违约金以弥补甲方损失。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及扣件。2013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数,被告刘汉标欠原告租金20万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汉标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租金19万元。再查明,被告佘惠妹与被告刘汉标在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3日登记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原来按照2012年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庭审中陈述,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交过任何押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汉标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刘汉标理应履行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刘汉标拖欠原告租金19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汉标支付租金19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汉标拖欠租金超过60天,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交的押金作违约金,但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交过押金。现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刘汉标与被告佘惠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汉标、佘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汉标、佘惠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淦雄建筑材料加工店支付租金1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原告广州市增城淦雄建筑材料加工店已预交),由被告刘汉标、佘惠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月梅
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
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子晴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