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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行审111号

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与叶向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环境保护局,叶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4行审111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法定代表人周功巨,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宗勇、黄晓仙,永嘉县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叶向杰(系永嘉县真豪鞋材加工厂业主)。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环罚字[2015]74号行政决定第二项内容,本院依法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胡朝俊独任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永环罚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2月31日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决定内容:

一、责令停止生产;

二、罚款22000元。2016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保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内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保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永环罚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即罚款2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胡朝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