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蛟河市参加同学聚会时遇见被害人全某某,薛某某提出让全某某的女儿邵某甲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并承诺毕业后安排到当地的电厂工作。2010年4月19日,薛某某谎称入学需找关系用钱骗取全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0年9月1日,邵某甲来到该校正常办理了入学手续。2010年12月8日,在邵某甲上学期间,薛某某谎称给邵某甲找工作骗取全某某人民币30000元。所得赃款50000元均被其挥霍。被告人薛某某后经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邵某甲等人证言,出示了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政教处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2、其中2万元涉及到双方的经济往来,被告人薛某某诈骗的数额应为3万,而不是5万元。3、被告人薛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判处缓刑。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观点成立,向法庭提供退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亲属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薛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蛟河市参加同学聚会时遇见被害人全某某,薛某某提出让全某某的女儿邵某甲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并承诺毕业后安排到当地的电厂工作。2010年4月19日,薛某某谎称入学需找关系用钱骗取全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0年9月1日,邵某甲来到该校正常办理了入学手续。2010年12月8日,在邵某甲上学期间,薛某某谎称给邵某甲找工作骗取全某某人民币30000元。所得赃款50000元均被其挥霍。被告人薛某某后经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6年4月21日18时许,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全某某报案称,在2010年期间,其同学薛某某以给其女儿邵某甲办入学以及办工作为由,骗取其五万元钱,后薛某某下落不明。2016年4月23日,蛟河市公安局民警将薛某某抓获归案。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薛某某身份情况。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薛某某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宝日呼吉尔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4、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政教处证明,载明邵某甲于2010年9月1日入学,修读专业是材料成型,学制二年。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二份,载明2010年4月19日,汇款人姓名宋亚芝,收款人姓名刘莉,汇款金额20000元;2010年12月8日,汇款人姓名全志民,收款人姓名薛某某,汇款金额30000元。6、��害人全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冬天,其与薛某某参加同学会,薛某某让其女儿去内蒙古读技校,说他在当地有朋友,毕业就能分配到电厂工作。2010年3月份,其和丈夫邵某乙、女儿邵某甲来到内蒙古霍林河市找薛某某,看了一下当地的情况。回到蛟河后,其给薛某某打电话说给邵某甲办入学的事,薛某某说现在形式挺紧张的,电厂不好进,让其拿两万元钱,他去找关系,先给其女儿办入学。2010年4月19日,其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薛某某汇了两万元钱,当时薛某某给其留的是他外甥媳妇刘莉的银行帐号。2010年12月,薛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运作的差不多了,可以去电厂上班,两万元钱不够,还得再拿三万元。12月8日,其又通过邮政储蓄给薛某某汇了三万元钱,这次是薛某某的帐号。2012年9月份,邵某甲毕业了,也没给分配工作。之后其问薛某某什么时候上班,他总是说快了。2014年7月份,薛某某的电话关机,其联系不上他了。7、证人邵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薛某某说其现在上高中以后还要考大学,上完大学也不一定有工作,让其去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上技校,毕业之后,他帮着找人,给其安排到当地的电厂工作。2009年10月份,内蒙古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招生,薛某某找了一个学校的老师,让其填了一张表,其就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上学了。其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上了两年。两年之后其毕业了,学校也没有给其安排工作,也找不到薛某某了。其就回蛟河了。8、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办副主任。2010年,薛某某问其有个孩子想来其学校上学该怎么办,其说什么都不需要正常来上学就行,不需要托关系和花钱。9月份,学校招生,薛某某领来一��叫邵某甲的学生到学校政教处办理了入学手续。邵某甲入学一事,其没帮忙,也没得到好处。9、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内蒙古霍林郭勒市霍煤鸿运铝电公司后勤的副主任。前年年底或去年年初的时候,薛某某找其说他有一个朋友家的女孩想到其单位找工作,其告诉他女孩不好进其单位,其单位招女工特别少,这事办不了。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内蒙古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教务处的主任。其学校的招生制度是年龄满15周岁,初中毕业,符合这两个要求,任何人都可以来学校上学,不需要通过考试或找关系。学校与当地的企业(铝厂、电厂)没有招工协议,但是有招工的联系,学生毕业后由学校进行推荐,企业是否接收,由企业决定。11、证人邵某乙证言,证实薛某某是其妻子全某某的同学。2010年春节的时候,全某某参���同学会见到薛某某,薛某某让其女儿去霍林河市的技校上学,毕业之后他能给其女儿邵某甲在当地电厂安排工作。在2010年4月初,薛某某领其和全某某、邵某甲一起到霍林河市职业技术学校和电厂看了一下,薛某某说如果其女儿到技校上学,毕业后他就能给安排到电厂工作。回到蛟河之后,薛某某给全某某打电话说如果想来霍林河上学需要先给他汇两万元钱,他找关系给其女儿办入学。2010年4月19日给薛某某汇了两万元钱。2010年9月份,其带着邵某甲到霍林河市职业技术学校办了入学手续。2010年12月份,薛某某又给全某某打电话说他需要三万元钱给其女儿办工作找关系,全某某又给薛某某汇了三万元钱。2012年其女儿邵某甲从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了,薛某某也没给安排工作。1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春节期间,其回蛟河市参加同学聚会遇见全某某,其对全某某说让她女儿到内蒙古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上学,毕业后其能给她安排到当地的铝厂或电厂工作。其回到霍林郭勒市后,咨询了职业技术学校包某某老师,包老师说正常来学校上学就行,不需要托关系。后来邵某甲要来上学,其说需要打点一下,让全某某汇过来20000元,全某某往其外甥媳妇刘莉的卡里汇了20000元。2010年冬天,其以给邵某甲办工作为由让全某某汇款30000元。邵某甲快毕业时,其去找霍煤鸿运铝电公司的副主任潘某某办理邵某甲的工作,潘某某明确告知其办不了。后全某某多次问她女儿工作一事,其说得等机会。全某某给其的50000元钱,没用在邵某甲上学和找工作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诈骗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薛某��诈骗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中2万元涉及到双方的经济往来,被告人薛某某诈骗的数额应为3万,而不是5万元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薛某某以办入学和找工作为由,共骗取被害人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有2万元系双方经济往来不应认定犯罪数额,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返还被害人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审 判 员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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