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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8119号

张淑珍诉赵洪杰等赡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赵×1,赵×2,赵×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119号原告张×,女,1924年2月12日出生。被告赵×1,男,1952年7月4日出生。被告赵×2,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赵×2之子),1982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赵×3,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赵×1、赵×2、赵×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赵×1、赵×3、赵×2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与丈夫含辛茹苦把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丈夫于1993年去世,此后原告没有收入,一直依靠子女给付生活费供养。如今原告已经92岁,身体每况愈下,开始需要有人照料。但被告赵×2自2015年1月始停止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仅靠其他子女的生活费不够基本开销,原告多次找人与赵×2及其子女商量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今后发生的自费医药费用由被告及赵×4均担。

被告赵×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2辩称:我给不了六百元。赡养老人是孩子的义务,我是同意四个子女均摊老人的赡养费。但是原告在社区有补助,如果被告每人六百元,四个人一共2400元太高了。之前我给了原告二十多年的赡养费了,从来没有断过。其他人都没有我给赡养费时间长。关于怎么给原告这个钱的问题,赵×1肯定会给原告赡养费,但是不能确定赵×3和赵×4能不能真的给原告赡养费。原告说赵×4每月给他五百元,但是去年十多年我们都没有见到过赵×4了,不能确定他是否真的给了这个赡养费。原告之前住院过几次,赵×4一次都没有来,也都没有出钱。原告说赵×4每月给他五百元,为什么原告要我们每人负担600元。我要求所有子女把赡养费给我管理,由我来统一把赡养费给原告,我不会嫌麻烦。

被告赵×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与赵×5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即赵×1、赵×2、赵×4、赵×3。赵×2、赵×3系聋哑人。赵×5于1993年去世,张×现身体状况尚好,独自居住生活。张×无退休工资,每月有相关补助共计四百元。被告赵×1、赵×2、赵×3每月均有相应的退休工资。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张×的四个子女均应履行对张×的赡养义务。张×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被告均表示同意,但赵×2对数额存在异议,本院参照双方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及赡养人的人数等,确定为每人每月500元,但赵×1、赵×3表示同意给付600元,本院不持异议。张×主张的今后可能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其款项不足以支付的部分再向本案被告及赵×4主张分担,本案暂不予处理。应当指出,百善孝为先、家和万事兴,张×年事已高,各子女应恪尽孝道,从精神上和物质上给予张×尽力关爱照顾,让老人安度晚年,不应因兄弟姐妹之间矛盾和其他问题而怠慢老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1、赵×3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始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张×赡养费六百元;被告赵×2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原告张×赡养费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赵×1负担二十四元、被告赵×2、赵×3各负担二十三元(原告张×已预交,被告赵×1、赵×2、赵×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积军

人民陪审员  吴桂欣

人民陪审员  齐春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