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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016号

唐天国等与谢正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天国,陈世兵,谢正海,谢某,谢某甲,肖仕山,龙玉环,陈兴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天国,男。委托代理人熊勇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兵,男。委托代理人汪磊,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正海,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女。谢某、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正海,系谢某、谢某甲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仕山,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玉环,女。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

被告:陈兴国,男。

上诉人唐天国、陈世兵因与被上诉人谢正海、谢某、谢某甲、肖仕山、龙玉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8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陈兴国地里的花生需要人拔,再加上其妻弟唐天国地里也有花生要拔,因陈世兵与陈兴国此前熟悉,陈世兵曾与陈兴国联系过,称如果有人需要打工人员,可联系他。陈兴国便给陈世兵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来给他们拔花生。2015年8月17日,陈世兵联系了枣阳梁集的李天秀、姜菊和一个姓耿的妇女,让她们在梁集给其找五十个工人,在8月21日的时候到宜城新街胡嘴村去拔花生。2015年8月21日5时许,陈世兵带着车到枣阳梁集十字街接了肖冬琴等四五十个梁集人后,就从梁集出发去宜城。当天上午7点半时,陈世兵带着工人来到宜城胡嘴村,找到陈兴国。陈兴国按照当地拔花生的农户的需要将工人分到各自的地里去拔花生。其中肖冬琴等八人被分到唐天国的地里拔花生。下午5点左右,肖冬琴等正在地里拔花生时,肖冬琴呼吸不顺,直喘气。和肖冬琴一起做活的许芝秀看到了,忙叫她坐到地边休息。主人家唐天国和其他一起做活的发现肖冬琴的情况后,也来到地边,当时一起做活的盛正兰就对唐天国说快去拿葡萄糖给肖冬琴喝。唐天国就从村医务室找来卫生员,卫生员在杯子里打了两瓶葡萄糖给肖冬琴喝。随后,卫生员又拿两瓶药给肖冬琴打吊针。因肖冬琴当时不舒服,上不了车,卫生员就在地边给她打了第一瓶药。打药中间,肖冬琴说她腿抽筋。卫生员说她中暑了,腿累到了就会抽筋。盛正兰等人就给她捶腿。第一瓶药打完了,盛正兰等人看其精神好一点了,就把她架上车,带到了村医务室打第二瓶。在打针过程中,肖冬琴手乱挥,盛正兰看到不对头,问她好点没?肖冬琴说她心里难受。盛正兰叫卫生员赶紧把药拔了,弄个救护车送肖冬琴到卫生院。唐天国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因医院的救护车都不在,唐天国让陈世兵弄个车把她送回梁集。后陈兴国在卫生室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由唐天国把车费付了,由陈世兵及一起干活的许芝秀、孟现芝、盛正兰送肖冬琴回枣阳梁集。当出租车快到枣阳耿集街时,陈世兵发现肖冬琴不说话也不动了,陈世兵让司机把车停路边,其看了一下肖冬琴,发现她好像死了。于是赶紧把她往耿集卫生院送,该院接诊医生诊断后说肖冬琴已经死亡。随后许芝秀、孟现芝留在卫生院,陈世兵和盛正兰又坐出租车到熊集派出所报警。另认定:肖冬琴,女。2015年10月16日枣阳市康复医院(前身系襄阳安定医院枣阳分院)出具证明肖冬琴因患精神障碍于2008年在该院住院治疗四十日,临床治愈出院。2015年8月,唐天国找陈世兵请人拔花生,按一个工人一天130元支付工钱,陈世兵从唐天国处收取报酬后按每个工人一天100元支付工资,多余的30元由陈世兵收取,陈世兵称多收取的30元钱其用于支付车费和早餐等费用。肖冬琴死亡后,唐天国、陈世兵分别支付肖冬琴的家属各10000元丧葬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冬琴经陈世兵、陈兴国介绍到唐天国的地里拔花生,其在为唐天国提供劳动过程中,因病情发作而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唐天国作为雇主,应承担一定责任。陈世兵是雇员的召集中介人,其在肖冬琴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其亦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兴国因其本人地里的花生也需要拨,在肖冬琴此次提供劳务之前,陈世兵就与陈兴国联系过称如需要有人打工可联系他,这样,陈兴国地里花生需要拨时,其电话联系陈世兵,陈世兵同意中介召集几十人到宜城新街胡嘴村拨花生,陈兴国家里要的八个拔花生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然无恙,陈兴国与肖冬琴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陈兴国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曾患有精神障碍疾病的人,其自身因素不适应在炎热的酷暑户外从事拨花生的劳动,为获取每天100元的报酬却积极参与,在劳动过程中,应牢记安全,量力而行,加强防范,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疾病发作致其死亡,其死亡原因与自身条件及过错有主要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肖冬琴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唐天国承担责任比例为12%、陈世兵承担责任比例为8%、肖冬琴承担责任比例为80%。现原告方要求唐天国、陈世兵赔偿其各项损失,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30488元。肖冬琴长期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宋湾社区居委会居住、生活,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计算公式为24852元×20年=49704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谢某,系死者肖冬琴之长女,2003年出生,抚养年限为6年;谢某甲,2007年日出生,系死者肖冬琴之二女,抚养年限为10年,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年,其抚养费计算为16681元/年×(6年+10年)÷2人=133448元。以上共计为630488元。2、丧葬费21608.5元。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17元/年,故丧葬费为43217元/年÷2=2160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肖冬琴的死亡,这将给其亲属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并将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其余两项合计652096.50元,由唐天国承担12%为652096.50元×12%=78251.58元,唐天国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以上唐天国共计承担79851.58元,扣减唐天国先行赔偿的10000元,唐天国还应承担69851.58元。陈世兵承担8%为652096.50元×8%=52167.72元,陈世兵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以上陈世兵共计承担53567.72元,扣减陈世兵先行赔偿的10000元,其还应承担4356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天国赔偿原告谢正海、谢某、谢某甲、肖仕山、龙玉环因肖冬琴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85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世兵赔偿原告谢正海、谢某、谢某甲、肖仕山、龙玉环因肖冬琴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56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正海、谢某、谢某甲、肖仕山、龙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7元,减半收取1378.5元,由唐天国负担1000元,由陈世兵负担378.5元。

上诉人唐天国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二)一审法院查明肖冬琴患精神障碍临床治愈出院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判决肖冬琴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存在过错担责12%缺乏根据。(五)肖冬琴系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雇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上诉人陈世兵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死者肖冬琴在农村居住,一审认定其为城镇居民错误,另出租车是陈兴国在村卫生室门口拦的,当时拔针时盛正兰根本没有到现场,根本不存在其给肖冬琴捶腿和叫卫生员拔针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陈世兵承担8%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陈世兵是打工做活的人,其和死者肖冬琴及其他人员一样,都是拔花生的工人,互相之间均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都是提供劳务者,陈世兵不是雇主及中介人,收取的工钱与其他做工的人一样多,多出的三十元的工钱是其牵头负责全体拔花生的工人的吃早饭、水、车费,没有获利。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肖冬琴的死因不明。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死者的死亡原因,亦未作死亡鉴定,不能证明其是因拔花生而导致其死亡的,与拔花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死亡系其自身疾病而死亡。(四)其分两次支付的各5000元,计10000元,是熊集派出所在其报案后,由该所民警做工作让其垫付的费用,用于先安葬人,并不是给付的赔款,并且付款是在派出所给的。(五)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予以酌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评判:

一、原审是否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

本院认为:“先刑后民”只是一种司法处理方式,而非一项司法原则,就现行的法律规范而言,其中并没有关于“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而且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先刑后民”仅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给予其一般原则的地位。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和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列于同一位阶。原审法院依据个案情况予以处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肖冬琴患精神障碍临床治愈出院是否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肖冬琴是经同乡介绍坐陈世兵的车到宜城新街胡嘴村去拔花生。陈世兵召集过程中和唐天国用人之初均无犯病迹象。原判认定其临床治愈出院有医院证明证实,此项事实认定无误。(三)肖冬琴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肖冬琴生前长期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宋湾社区居委会居住、生活,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以上事实有相关的基层组织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一审认定唐天国承担12%的责任是否缺乏根据。

本院认为,陈世兵将人拉到宜城新街胡嘴村后,唐天国挑选了包含肖冬琴在内的八人到其花生地里拔花生。在拔花生的过程中,肖冬琴出现不适,唐天国也已知晓,其已有义务做好对肖冬琴的保护、救治工作,但因其采取的措施不当,加剧了肖冬琴的病情的发展,致其不治身亡,即使肖冬琴的死亡与其自身病情有关,但其死亡亦与唐天国的处理措施不当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定由其承担12%的责任,并不过高,本院予以认定。(五)肖冬琴系精神病人,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依据一定的程序,并依法进行宣告。精神疾病并不导致当事人就一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该疾病并非不可治愈的。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肖冬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此项事实也不影响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成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六)上诉人唐天国是否是雇主。

本院认为,肖冬琴在唐天国的地里拔花生,其意志和行为受唐天国的约束和支配,肖冬琴的行为直接为唐天国创造经济利益,唐天国是这种利益的享有者,同时,唐天国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七)一审是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陈世兵上诉称肖冬琴在农村居住,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又称出租车司机不在现场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八)上诉人陈世兵承担8%的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在该次提供劳务过程中,陈世兵系召集人,其未参与拔花生,却从每个劳务人员中收取30元,在肖冬琴病情发作时,唐天国已明确告知陈世兵,其亦有义务做好对肖冬琴的保护、救治工作,但因其采取放任的态度,不是积极将病人送往医院,而是往回送,此行为与肖冬琴的病情的发展,致其不治身亡,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陈世兵既从中介中获取利益,在救治过程中又存在延误治疗措施不力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其承担8%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陈世兵另称肖冬琴死因不明,但病发于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又称支付的不是赔偿款也无相反证据证实。至于精神抚慰金,是人民法院综合多种因素酌定的,数额亦无不当,其主张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天国及陈世兵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唐天国及陈世兵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5元。由上诉人唐天国负担1380元、陈世兵负担3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勇

审判员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