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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4947号

鲍某与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鲍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4947号

原告:鲍某。

被告:胡某。

原告鲍某与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鲍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高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