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171号
原告:黄益飞。
被告:钱杭飞。
原告黄益飞为与被告钱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杭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益飞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以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钱杭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黄益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钱杭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钱杭飞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黄益飞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据此,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钱杭飞向原告黄益飞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后被告再未支付过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黄益飞与被告钱杭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杭飞应归还原告黄益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钱杭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被告钱杭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52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燕峰
代理
审判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