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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828号

黄世望与瑞安市森达鞋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世望,瑞安市森达鞋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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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828号

原告:黄世望,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祥,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森达鞋厂,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

负责人:李道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世望与被告瑞安市森达鞋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祥、被告瑞安市森达鞋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世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资2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425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用;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经被告依法聘请担任其车间管理,约定工资8500元,每月只发70%工资,另外30%工资于年底结算。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劳动保险。2015年8月31日,原告因种种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找他人顶替上班,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6000元工资。2016年2月2日,原告依法向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但处理无果。同日,原告就本案申请仲裁裁决,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

原告不服,故形成本案之诉。

被告瑞安市森达鞋厂辩称,1.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原告因自身原因于2015年5月向被告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份解除。2.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双方约定月工资是5000元,被告发放的工资都有原告本人签字。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因为原告认为签订合同会约束自己。即便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也只需支付2个月,因原告在被告处只工作了3个月。4.补缴社保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5.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放弃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案也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事由。原告黄世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被告负责人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单,以证明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的事实。证据4:工资表、网银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情况。证据5: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相关事实认定情况。证据6:录音资料及文字翻译,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月工资85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8月底、8月下旬原告经被告同意找黄世凤代某的事实。证据7: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原告在仲裁时的陈述,原告没有放弃经济赔偿金。证据8:证人黄世望证言,以证明原告因丈母娘有事于2015年8月21日叫证人代某至8月底,9月1日开始证人自己在被告处上班,每月工资8500元。证人黄世望陈述如下:证人与原告系同村,原告因丈母娘有事于2015年8月20日叫证人替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一直上到8月30日,之后,证人以自己名义在被告处上班。证人在被告处每月工资为8500元,被告未支付证人代原告上班的10天工资。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或22日、8月29日两天有前往被告处打样。原告黄世望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向证人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森达鞋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有向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争议,但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争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月工资是5000元,结合证据7,可证实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支付原告的不仅仅是15000元的工资,还另外支付了10000元的补偿。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裁决书已经证实原告放弃赔偿金的事实,并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工资是5000元以及上班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开始录音后才跟被告谈的,被告在收到该份录音资料后才知道被录音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在庭审笔录中已承认被告在2015年6、7月份处于停产状态以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5000元事实,每月的工资表都是原告亲笔签字确认的。证据8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与原告在仲裁阶段和诉讼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相符,原告自己陈述8月12、13、17、18、21日以及9月1日有在被告处上班,在2015年8月21日之后叫了证人来某,但证人称自己是在2015年8月20日来某,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或22日、8月29日两天有前往被告处打样。证人的月工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9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结合证据6中被告对于证人在2015年8月代原告上班事实的不予认可,以及���于证人与原告关于上班时间的多处矛盾,故证据8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人在被告处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安市森达鞋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0:工资表,以证明2015年5月至8月被告处工资发放情况,5月份的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因5月份工资当时没有发放,到7月份才发的,但工资账册在5月就已形成,不是在之后伪造。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黄世望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完全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是被告伪造的。即使没有正常生产,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的工资还是照发不误,所以原告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其6、7月份的工资应该照发。

本院认为,证据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瑞安市森达鞋厂聘用原告黄世望从事车间管理工作,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6、7月,被告停产。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5000元。后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未果,同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6日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因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森达鞋厂聘用原告黄世望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因故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无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原、被告一致认���被告在2015年6、7月份停产,原告陈述自己在8月12、13、17、18、21日以及9月1日有在被告处上班,在2015年8月21日之后叫了证人黄世凤来某,但证人陈述原告仅在2015年8月21日或22日、8月29日两天有前往被告处打样,原告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可反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找证人代某事实不予认可,加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没有异议的2015年5-8月工资表也显示2015年6-8月名单中没有原告姓名。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月份在被告处有上班的事实不予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2.月工资金额的约定。虽然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5000元,且原告对此签名予以确认,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显示在双方就工资进行协商过程中,被告多次对原告主张的实际约定月工资为85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方口头约定工资为8500元/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的特点,本院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各项补贴及待遇认定如下:1.拖欠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从2015年3月1日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850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合计25500元,现被告已支付工资2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500元工资。2.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其已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拒绝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用工不满一年,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差额17000元。3.社会保险费。被告瑞安市森达鞋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替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应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入职工作到同年5月31日,被告应为原告补偿2015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承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经济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仲裁阶段已放弃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除社会保险费外,被告需共计支付原告1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世望与被告瑞安市森达鞋厂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瑞安市森达鞋厂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世望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175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被告瑞安市森达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同原告黄世望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5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

四、驳回原告黄世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林敏二〇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