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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1538号

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劳务有限公司诉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双辽市西辽河城区下游段防洪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劳务有限公司,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双辽市西辽河城区下游段防洪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538号原告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慧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睿,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地址:吉林省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林达,系经理。(未到庭)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双辽市西辽河城区下游段防洪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地址:双辽市辽河橡胶坝处。法定代表人孙振,系经理。(未到庭)原告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双辽市西辽河城区下游段防洪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吉林防汛抢险队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双辽市西辽河城区下游段防洪整治工程河道清淤工程。原告如期完成工作,实际完成土方清淤82006立方米,单价12.1元/立方米。第一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分两次银行转账给付工程款30万元、55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42272.60元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42272.60元及完工之日(2011年8月2日)起至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有关书证。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确认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是否合理,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尚欠工程款142272.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现根据原告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能够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尚欠工程款142272.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见诉状及变更后诉讼请求。并补充陈述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双辽市西辽河城区下游段防洪整治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双辽项目部)经理孙振草拟好清淤工程合同后一起到长春准备与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盖章签订合同,因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通知原告与双辽项目部签订合同就可以,原告遂与双辽项目部签订了合同。据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协议书一份(3页)证明(1)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公章上表明是第二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双辽市西辽河城区下游段防洪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但经过查证该项目部对外不具有法人资质,实际承担责任的应该是本案第一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同时证明第一被告应按每立方米12.1元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据二、完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完工量为82006立方米,被告应按单价12.1元/立方米支付工程款共计992272.6元。同时证明合同虽然是项目部签订的,但是第一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对该份合同的承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成立。第一被告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证据三、银行对账单一份(四张)。证明被告设立的临时职能部门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双辽项目部(本案第二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该笔工程款汇入了原告法人张慧明的个人账户(4213490400055586);吉林省防汛抢险机动队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其中65万元分了三次(10万、25万、30万)汇入了原告法人张慧明的个人账户(4213490400055586),另外10万元汇入了原告公司账户,该账户现已销毁,但原告方承认收到了被告该笔汇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272.6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42272.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完工之日2011年8月2日起至第一被告结清工程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为: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双辽市西辽河城区下游段防洪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系第一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因开发双辽项目而临时设立的机构,其经营范围是承担隶属第一被告开发的项目管理和服务。项目经理经承包人授权后代表承包人负责履行合同。双辽项目部是被告为了西辽河下游防洪整治工程临时设立的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者撤销,项目部的行为对外代表施工单位。故第二被告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第一被告对外承担。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长宁区长宁劳务有限公司与双辽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是原告松原市长宁区长宁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双辽项目部在经得被告同意后支付过一笔10万元工程款,而后第一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又分4次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工程款,由此能够确认,第一被告的行为表示其对双辽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有效的追认,并且第一被告也实际履行了合同部分工程款75万元的支付义务。另行审理查明:原告实际完工量为82006立方米,被告应按单价12.1元/立方米支付工程款共计992272.6元。银行对账单一份(四张)。证明被告设立的临时职能部门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双辽项目部(本案第二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该笔工程款汇入了原告法人张慧明的个人账户(4213490400055586);吉林省防汛抢险机动队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其中65万元分了三次(10万、25万、30万)汇入了原告法人张慧明的个人账户(4213490400055586),另外10万元汇入了原告公司账户,该账户现已销毁,但原告方承认收到了被告该笔汇款。由此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272.6元。第一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142272.6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为:从工程完工之日201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及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其与第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能够确认,第一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松原市长宁区长宁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42272.6元及自原告工程完工之日201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金为14227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得泳

审判员 :魏士萍陪审员 :王丽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健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