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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执恢180号之一

麦堂仁与谢群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麦某仁,谢某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恢1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麦某仁,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街xx号。身份证号:46002919690315xxxx。被执行人谢某胜,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局x分局。身份证号:46000319600812xxxx。申请执行人麦某仁与被执行人谢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儋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谢某胜应向麦某仁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执行费920元;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儋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谢某胜应向麦某仁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3元,申请执行费2468元。合计借款238000元,案件受理费1733元,申请执行费3388元。在执行中,本院已执行偿还麦某仁200800元,现尚欠372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谢某胜在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6228480156013707260账户存款372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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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钟 承 裕 
 二0一六 年八 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赞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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