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6执25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磊。被执行人李怡玛,女,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罗军,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李灵珠,男,汉族,1948年6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马莉莉,女,汉族,1949年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予以冻结、查封。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怡玛、罗军、李灵珠、马莉莉名下相关财产的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 琦
审判员 胡元伟
审判员 肖煜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华
审判长 汪 琦
审判员 汪 琦
审判员 肖煜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