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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851号

上诉人马宏艳与被上诉人杨成家、原审被告王兆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宏艳,杨成家,王兆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8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宏艳,女,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址为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家,男,汉族,1948年1月12日出生,住址为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审

被告:王兆军,男,汉族,1954年3月25日出生,住址为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马宏艳与被上诉人杨成家、原审被告王兆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倩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纪主审,

代理

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宏艳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马宏艳将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古田和睦城12号楼外保温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人工费按40元每平方米计算。2011年11月,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作量为3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人工费的总金额为12万元,被告马宏艳已支付人工费15000元,尚欠人工费105000元未付。被告马宏艳主张,单价应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对工程量有异议,总工程款应为9万元,其已将人工费全部支付完毕。被告王兆军主张,我与本案无关,看过被告马宏艳给钱,但具体给过多少钱不清楚。原告杨成家于2015年11月30日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0.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但按现行2015年月利息为2分,故至今为100800元,总计205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宏艳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对被告马宏艳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马宏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是3000平方米,但其未提供证据。但根据被告马宏艳的答辩,其认为总人工费应为9万元,每平方米为35元,依此可确认被告马宏艳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572平方米,故

本院认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可以确认为2572平方米。对于人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人工费应为40元每平方米,被告马宏艳主张人工费应为35元每平方米。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人工费应为40元每平方米,故人工费应按40元每平方米计算。综上,本案人工费的总金额应为102880元(2572平方米×40元),被告马宏艳已付15000元,故被告马宏艳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金额为878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宏艳给付人工费878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1年11月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被告马宏艳提出其已将全部人工费给付原告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王兆军主张“看过被告马宏艳给钱,但具体给过多少钱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马宏艳已将人工费给付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宏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成家人工费878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从2011年1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被告马宏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马宏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证据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面伪造的。

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就认定拖欠人工费成立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加以佐证。

被上诉人杨成家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供证据及庭上陈述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合同关系,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判决公正无误。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更加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其无视案件事实,只因一己私利,无视法律威严、无视公平与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则,置答辩人及广大农民工利益不顾。请求维持原判,以保障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被上诉人王兆军辩称:我看到上诉人把钱支付给工人了。本院经审理认为,诉争的人工费承包协议书乙方处为张成良签字,乙方代表处为杨成家签字,二审期间杨成家提供了其与张成良签订的《承包工程甲乙双方责任和任务》,马宏艳提供了张成良签字的收条,故本案查清事实需追加张成良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倩

审 判 员  王纪

代理

审判员  王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