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亚、李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大菜市7号门附近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胡某用拳击打被害人王某面部并用脚踢踹其胸部,至被害人王某鼻部外伤和肋骨骨折。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并取得其谅解。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大菜市7号门附近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胡某用拳击打被害人王某面部并用脚踢踹其胸部,至被害人王某鼻部外伤和肋骨骨折。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胡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证人余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