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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1165号

程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165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汪锦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其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子女一个(汪锦豪,男,2010年10月26日出生)。2013年在崇阳县天城镇安福小区购买住房一套,无共同债务。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凡事无商量、不沟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时长处于冷战状态,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平日沉默寡言,性格内向,无所作为,家庭经济来源于原告打工收入,且被告对原告无体贴和关爱之情,双方自2015年正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极短,相互缺乏根本了解,草率结合,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情各异,无法交流和沟通,时常冷战,致夫妻关系紧张,矛盾不断,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而引起本案诉讼。汪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对我人格的侮辱。2013年6月份原告就外出务工,一直很少回来,也没有寄钱回来,如果我如原告所说无所作为,那这几年小孩的抚养费从何而来?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把房子赠给小孩,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这几年的家庭债务。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在诉状中侮辱我的人格,我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小孩,创造了共同财产,可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其后的婚姻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但原、被告间并无其他重大矛盾,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程某与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佩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