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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877号

张干仕与龚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美娟,张干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美娟,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志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干仕,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龚美娟因与被上诉人张干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美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张干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龚美娟不认识张干仕,谈不上借款。但在2014年4月21日晚上,龚美娟朋友张义浩欲向刘世峰借款100000元,并按刘世峰要求先在空白的格式化借条上签名,当时借条上并未写明出借人名字及借款用途,约定借款100000元由刘世峰打入龚美娟银行账户为准。但事后龚美娟并未收到该借款。故要求刘世峰归还借条,而刘世峰认为款未汇入龚美娟银行账户,借条无效,为此龚美娟未及时收回借条,原审对此未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先形成借条后交付借款的过程,张干仕还须提供借款交付依据,仅凭借条难以证明已足额交付借款。本案属虚假诉讼,原审未告知双方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也未按虚假诉讼程序审判,程序不当。张干仕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干仕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龚美娟归还借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龚美娟向张干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格式化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关于借款月利率,借条预先打印为2.50%,但双方口头另约定为1.50%。龚美娟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龚美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张干仕借款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龚美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张干仕提供的借条载明龚美娟向张干仕借款10000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龚美娟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本案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证明力的相反证据,难以采信。龚美娟认为当时借条出借人处为空白,并约定由刘世峰汇入龚美娟银行账户为准,但该借条现由张干仕持有,应认定张干仕为借款的出借人。龚美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应由刘世峰汇入龚美娟银行账户为准的证据,不予采信。现龚美娟未归还借款,张干仕要求龚美娟归还涉案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龚美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龚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代理

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