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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814号

徐蕾与郑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蕾,郑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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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814号

原告:徐蕾。

委托代理人:宋慧琴、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明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

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蕾诉被告郑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洋、被告郑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被告郑明伟驾驶皖S×××××货车途经德清县××××路汽车城时,与原告徐蕾的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狗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郑明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蕾负次要责任。徐蕾因身患××,养狗作伴,为此狗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另查皖S×××××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郑明伟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明伟辩称,事故不应该是我负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只提供了买狗的收据,没有发票;没有养狗证,说明这条狗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我不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一份交强险,即使经法庭审理能够确定损失情况,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狗的损失,并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系狗的主人,答辩人认为原告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对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宠物资料卡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9时18分许,被告郑明伟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轻型货车,途经德清县××××路汽车城时,与狗(狗主人:原告徐蕾)发生碰撞,造成狗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郑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死亡的狗为纯种灰色贵宾,由原告徐蕾从德清武康大树宠物馆购买,购买价格为9800元。车牌号为皖S×××××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保单;2.宠物健康免疫证;3.收款收据;4.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郑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郑明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郑明伟承担6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饲养费、疫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7800元,由被告郑明伟承担60%即468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明伟应赔偿原告徐蕾道路交通损失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徐蕾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徐蕾承担200元,由被告郑明伟承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来 红

人民陪审员  闻小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