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21执异5号异议人: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法定代表人:詹承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荣,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波,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茂宏,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詹承卫,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李良君,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原告李波、李勇与被告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承卫、李良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荣,原告李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茂宏、周军,原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第三人詹承卫、李良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雄到庭参与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账户×的存款2018万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波、李勇与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承卫、李良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依照原告李波、李勇的申请,作出(2016)云0421民初481号民事裁定,对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9077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保全措施,并对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账户×的存款2018万元予以冻结,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保全。”本案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公司不动产等保全措施,冻结公司账户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违反了解散公司诉讼中财产保全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原则,保全措施错误,应解除对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原告李波、李勇述称,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保全裁定冻结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法院冻结公司存款的措施不当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应驳回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第三人詹承卫、李良君述称,同意解除对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账户×的存款2018万元的冻结。经审查查明,原告李波、李勇与第三人詹承卫、李良君系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6年7月12日,原告李波、李勇以第三人操纵公司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散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波、李勇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为由,请求对被告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9077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云0421民初481号民事裁定,对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9077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将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账户×的存款2018万元予以冻结。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复议申请。本院审查后驳回了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全复议申请。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本案中,原告李波、李勇向本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未经裁判确定前处于未定状态,为了保证日后生效裁判的执行,或者避免当事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且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形下,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保全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未违反法律规定,裁定正确。依照法律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查封是针对不动产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扣押一般是针对动产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取和转移存款、证券的临时性执行措施。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院在执行保全裁定时采取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方法不当,应解除冻结不能成立。理由:1.本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有正当的执行依据,采取的措施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方法,遵循了相关的执行程序,无违法执行情形。2.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冻结其存款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可以采取查封其不动产的措施进行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根据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提交的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公司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相对方工程款;根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的记载,公司财务部、业务分管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尚未签署是否付款意见,不能证明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导致其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冻结银行存款虽然可能会对公司经营带来一些影响,但是查封公司不动产也会影响公司对该不动产的处分,同样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如果解除对存款的冻结,今后一旦出现转移存款情形,可能导致日后生效裁判难以执行,或者使当事人以及案外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本院冻结公司银行存款并无不当。3.财产保全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是难以完全避免的,但原告对此已经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今后如果因为原告的保全申请错误给公司造成损害,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院在执行保全裁定时采取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方法不当,应解除对存款的冻结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汪鸿泳
人民陪审员 董周富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鹤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