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某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经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3月3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因犯盗窃罪于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某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陈某以被告人王某、李某已赔偿其全部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经征得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李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9时许,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KTV一部门口,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姜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姜某某、李某发生相互殴打对方的行为,后被告人姜某某、李某、王某将被害人陈某所驾驶的内蒙牌照黑色奥迪牌轿车砸坏。经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轿车,毁坏部位价值人民币11120元。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后,多次容留陈甲、薛某、张某、任某、秦某等人在其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的家中吸食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9时许,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老城区某KTV一部门前,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姜某某、李某相互殴打对方,后被告人姜某某、李某、王某将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内蒙牌照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砸坏。经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1120元。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后,多次容留陈甲、薛某、任某、秦某等人在其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的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李某自动到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投案。2016年8月10日,本院将被告人王某、李某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272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阿价鉴字2015年第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5)右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2016)内0421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阿看刑释字[2016]1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物品登记表、提取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李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李某故意毁坏被害人陈某所有的奥迪牌轿车,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车辆损失、医疗费等费用,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亚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金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