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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4112号

刘某与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王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112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共计10579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57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借款10579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105790元属实,只是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因急用钱分二次向原告借钱共计105790元,被告王某于2015年7月18日分别书写借据二份,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玖仟壹佰玖拾元,¥9190、00。借款人王某、李某,2016、7、18”,另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玖万陆仟陆百元,¥96600、00,借款人王某、李某,2016、7、18”。被告李某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57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尚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庆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