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7财保90号
申请人:张维仙,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
申请人:简庆丛,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申请人张维仙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简庆丛所有的位于南靖县XX镇XXX村价值约130000元的存栏生猪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维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简庆丛所有的位于南靖县XX镇XXX村的存栏生猪(被查封生猪的具体数量详见查封清单),并责令由被申请人简庆丛饲养保管被查封的生猪,因被申请人简庆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责任由被申请人简庆丛自己承担。查封期间,经本院许可,被申请人简庆丛可以出售被查封的生猪,但出售款项须向本院缴交。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简庆丛不得擅自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案件申请费1170元,由张维仙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蓝智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