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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585号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施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徐伟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施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施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徐伟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施官社区居民委员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施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负责人:刘新华,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村留守人员,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桓,系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阳,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波,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施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号。

负责人:景贺,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社区主任,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惠兰五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必刚,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施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伟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施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230号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建东、

代理

审判员吕志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我村不应该负民事责任,另外请求法院确认我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内容违反了国务院590号令第4、5条,征收补偿的主体应该是市、县以上的人民政府,如果是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拆迁,产生的后果也归人民政府负责,不应该我村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徐伟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未答辩。一审徐伟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给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31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做出沈苏政发(2003)37号区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决定对苏家屯堡、七家屯、施官屯三村土地实行政府储备、整体迁移,会议议定区政府将上述三村现有建设用地采取安置补偿方式予以储备,将上述三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施官屯村土地被占用后,村委会决定以2003年6月1日以前登记在籍的农业户口发放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5日发布(2005)第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施官屯村土地曾于1999年,后又于2006年、2009年被征地,徐伟阳于2000年将户口迁至施官屯村。徐伟阳自认已得到部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尚欠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20,000元未发放。一审另查明,施官屯村原属苏家屯区城郊乡管辖,后划归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管辖。2010年4月15日,经中兴街办事处申请,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作出沈苏政发(2010)19号文件,撤销施官屯等三村建制村,组建社区,原村民委员会所负担的社会职能,移交相应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征收土地,对需要安置的人口应依法给与相应的补偿。对于徐伟阳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徐伟阳系于征地公告日前随母迁回本村的未成年子女,于征地公告日前落户于施官屯村,属于依法应当安置的人口,应当给与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伟阳获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前提应先确定其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该资格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应由何主体承担给付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原施官屯村委会在未被撤销之前,应对徐伟阳承担补偿责任,但在该村土地被征收之后,徐伟阳未获补偿期间,原施官屯村委会被政府撤销村建制,其社会职能归新成立的社区,其经济职能上级主管部门及区政府当时并未明确归属,原村委会被撤销后,虽有留守人员,负责原该村经济管理职能等和处理遗留问题,但该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故不能以原村民委员会对徐伟阳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街道办事处作为原村民委员会的直接管理者,在村委会被撤销后,虽然以文件形式将该村的经济职能交由施官屯村实业公司负责,但施官实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由其承担原村委会的相关职能缺乏法律依据,且其实际并没管理和处置该村财物和资产。经调查了解,街道办事处是原施官屯村委会资产委托代理单位。在不能明确原施官屯村委会撤销后,其经济职能依法移转给何单位或经济组织的情况下,中兴街道办事处作为原村委会的上级主管部门,且现作为原村委会资产的代管单位,应在管理原村委会资产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征地补偿费用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一审判决:

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在管理原施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资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徐伟阳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在管理原施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资产范围内负担。二审中,村委会提供了两份裁定书,目的是证明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村委会认可被上诉人徐伟阳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款是国家给予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失去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主张的补偿款正是该法律条款规定的补偿款项,另依据村委会的陈述,政府已将历次征地补偿款给付了该村集体,村集体有义务在集体成员之间予以分配,现村集体承认徐伟阳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且不反对徐伟阳获得补偿款,因此也应将收到的补偿款向徐伟阳予以分配。根据沈苏政发(2010)19号文件,施官屯村建制撤销,组建社区,原村民委员会所负担的社会职能,移交相应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而其他职能并未明确责任主体,根据上诉人陈述,村委会设置了留守办,负责对原施官屯村资产的管理,因此原审判令使用村委会资产给付徐伟阳补偿款,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村委会认为不应用其资产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施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林

代理

审判员  刘建东

代理

审判员  吕志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峻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