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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执486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龙凤丽信用卡纠纷2016执486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龙凤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486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卢建、梁福祥,分别系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龙凤丽,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龙凤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龙凤丽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偿还透支款本金13022.93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3120.98元、滞纳金705.46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利息以透支额本金13022.9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被执行人系外地人,未发现其在本市的下落。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4865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彭 佳执行员 陈晓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