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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张国辉、张丛丛等与遂溪县人民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张国辉,张丛丛,张龙龙,遂溪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张国辉,男,1959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原告张丛丛,女,1989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原告张龙龙,男,1992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委托代理人林家辉,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青平,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遂溪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卓军,院长。委托代理人邓华明,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男,成年,汉族,遂溪县人民医院协调办主任,住遂溪县。

原告张国辉、张丛丛、张龙龙诉被告遂溪县人民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丛丛及原告张国辉、张丛丛、张龙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青平、林家辉,被告遂溪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华明、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辉、张丛丛、张龙龙起诉称,2015年1月2日,患者杜小满开始在遂溪××洋青镇团结村梁少华处打工,1月22日中午,杜小满突然觉得肚子痛得厉害,经商量后于晚上21时多,送到被告遂溪县人民医院,22时30分,梁少华用其妻子刘兴芳的名字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经诊断,杜小满患消化道穿孔疾病。1月23日8时10分,时隔10个小时后,杜小满出现病危,被告才安排手术,并向杜小满儿子张龙龙发出《病人病危通知单》。手术后,杜小满一直昏迷不醒,当时只有张龙龙在场,但张龙龙是智障人员,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同日上午,因杜小满登记刘兴芳名字入院,要求更改为杜小满,杜小满二姐杜青平叫表弟潘泽彼打110报警,但不出警。1月24日早上,杜青平等人到遂溪后,也因名字问题打110报警,也不出警。杜青平等人看到杜小满仍昏迷不醒,情况危急,在8时10分医生查房时,强烈要转院,9时30分,杜小满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ICU重症监护室。1月28日上午10时26分,杜小满因延误最佳抢救时机最终医治无效死亡。杜小满不幸死亡后,原告张丛丛和二姨杜青平等人多次向被告要求处理将刘兴芳的名字更改为杜小满及商量因被告拖延10小时不及时手术,导致病情恶化医治无效死亡的医疗事故赔偿事宜,但被告以诸多借口推搪,后来在遂溪县政府部门的协调下,才勉强同意协商赔偿事宜。在协调过程中,被告和湛江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多次向原告张丛丛和杜青平等人带胁迫语气、乘人之危提出“杜小满是用刘兴芳的名字办理住院的,在遂溪县人民医院没有查到杜小满的名字和任何住院手续,如果你们不按照遂溪县人民医院提出的赔偿条件,一旦遂溪县人民医院否认,你们作为杜小满家人到时就拿不到任何赔偿。”在此情形下,孤立无助的原告张丛丛、张龙龙等患者家人在违背真实意愿、迫于无奈下于2015年2月3日签订湛医调委[2015]协字第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遂溪县人民医院与患者杜小满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随即拿出原告杜小满用刘兴芳名字登记住院的《病历》、《医嘱》、《护理记录》、《手术护理记录单》,并已预先修改为杜小满名字的全部资料,让原告张丛丛在《遂溪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遂溪县人民医院麻醉自愿书》、《插尿管、留置导尿管知情同意书》上签上杜小满的名字,并按张丛丛的指模,让原告张龙龙在《患者自主选择医用耗材通知书》、《手术中所需要使用的特殊物品知情同意书》、《入院患者谈话记录》、《插尿管、留置导尿管知情同意书》、《遂溪县人民医院病历续页》上签字按指模,将原告在被告住院收费凭据(编号TP32906472)改为2015年2月3日出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患者杜小满入院被确诊为胃穿孔后,应立即安排手术,但被告却拖延10小时,延误了最佳手术时间,错过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消化道穿孔,出现中毒性重度休克,肺部感染等多器官功能衰竭医治无效死亡。本案为一级医疗事故,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利用其医疗单位优势及有利地位和患者杜小满用刘兴芳名字登记住院,否则不承认实际住院等情形,迫使原告张丛丛、张龙龙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两份协议除去医疗费赔偿原告70000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标准相差60多万元之多。由此可见,两份协议显失公平,具有胁迫性和乘人之危,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下签订的,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严重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等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湛医调委[2015]协字第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关于遂溪县人民医院与患者杜小满医串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遂溪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住院费用明细表》、《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书》、杜小满《居民身份证》、火化发票;3、梁少华用其妻子刘兴芳名字办理杜小满在遂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张龙龙签名的刘兴芳《病人病危通知单》、刘兴芳的《出院结算通知书》、梁少华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沙古派出所《证明》、刘兴芳《居民身份证》、刘兴芳的医保发票、洋青镇团结村委会《证明》;4、湛医调委[2015]协字第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5、张丛丛从南京到柳州再到遂溪的火车票、遂溪县人民医院《入院医患谈话记录》、《病历》、《手术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护理记录卡》、《住院收费单据》;6、北宋村委会和北宋小学证明、录音光盘及书面概括记录;7、张国辉《残疾人证》及残疾评定表、《保定第七医院检查报告单》、《问诊病历首页》;8、张龙龙《残疾评定表》、《证明》。

被告遂溪县人民医院答辩称,湛医调委[2015]协字第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在患者杜小满死亡后,作为患方近亲属的原告与作为医方的被告发生医串纠纷,自愿到湛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主持调解的湛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广东医疗纠纷预防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经湛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双方签字盖章后经医调委盖章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该人民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主张的“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等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各级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医患争议纠纷,是我国目前广泛采用的医疗纠纷处理途径,这种方式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广泛的民意基础,原告在经过人民调解已处理完结本争议纠纷之后,反悔原协议,本已违约,其起诉缺又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遂溪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2、医务人员执业证件;3、湛医调委[2015]协字第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4、《补充协议》;5、湛江市司法局文件(湛司[2012]128号);6、广东医患争议纠纷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杜小满医案调处经过的情况说明”;7、人民调解申请书及陈述书;8、杜小满患方的身份资料;9、收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杜小满,女,1968年04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宋村××区××号,与原告张国辉是夫妻关系,与原告丛丛、张龙龙是母女、母子关系。2015年1月2日,杜小满受雇佣于遂溪××洋青镇团结村梁少华家,为其砍伐甘蔗。2015年1月22日中午,杜小满突觉腹痛,到当地医疗卫生院治疗,当天晚上21时多,杜小满感觉腹痛无好转,雇主梁少华觉得情况不对,将其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诊疗。22时30分,梁少华用其妻子刘兴芳的名字办理入院登记手续。23时,张龙龙在入院医患谈话笔录中签名。入院经诊断为:消化道穿孔,中毒性休克。1月23日8时30分,院方对杜小满行十二指肠前壁穿孔修补手术(术中出现心跳聚停,抢救恢复后再行手术,术程共45分钟),术后杜小满处于迷状态。院方向杜小满儿子张龙龙发出《病人病危通知单》。手术前,原告张龙龙分别在麻醉自愿书、手术同意书、医用耗材通知书、需要使用特殊物品知情同意书上签名。1月24日9时30分,杜小满仍处于迷状态,在家属的要求下,杜小满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疝未排;肺部感染;胃穿孔术后。2015年1月28日上午10时26分,杜小满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呼吸、循环、胰腺、脑、肝、肾等);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疝;肺部感染;胃穿孔术后。病历记录杜小满死亡后家属不同意进行遗体解剖。杜小满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27355.45元。2015年2月3日,经原告申请,在广东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张丛丛、张龙龙与被告遂溪县人民医院自愿签订湛医调委[2015]协字第006号《广东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关于遂溪县人民医院与患者杜小满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遂溪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张国辉、张丛丛、张龙龙人民币70000元及在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9857.8元、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28650.35元(住院医疗费用27355.45元+门诊费用1294.9元)。协议中特别说明原告张国辉、张丛丛、张龙龙是受害人杜小满的全部赔偿权利人。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后十日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赔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张丛丛、张龙龙支付赔偿款97355.45元。原告收到款项后,认为在签订协议时有胁迫和乘人之危,所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兴芳,女,1973年0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广西北流县人,住广东省××县××村××号,与雇主梁少华是夫妻关系。杜小满在住院期间,病历记录均是冒用刘兴芳名字,亲属发现住院登记为刘兴芳名字后,曾要求院方更改,遭院方拒绝。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2月3日),刘兴芳的名字由张丛丛全部签字改为杜小满。杜小满死亡后双方均未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原告张国辉是肢体残疾三级,张龙龙智力残疾四级。原告张国辉、张丛丛、张龙龙及杜小满是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广东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经湛江市司法局备案,依法成立的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组织。原、被告在湛江市××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2015]协字第006号《广东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关于遂溪县人民医院与患者杜小满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补充协议》前,是经原告申请并作书面陈述,双方订立的协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用合同的形式确认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自双方签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以刘兴芳名字登记住院来胁迫原告,在乘人之危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举证不足予证明原告是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杜小满以刘兴芳的名字进行诊疗及杜小满进行手术是否为本人或亲属签名,不影响诊疗过程和结果,只是与院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有直接的关系。正是院方承认在对杜小满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才对原告作出了赔偿。对院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未作司法鉴定,也未对尸体作尸检,因此对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确认,对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平等、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下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被告赔偿原告70000元及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应属合情合理。原告认为赔偿过低,属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湛医调委[2015]协字第006号《广东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关于遂溪县人民医院与患者杜小满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补充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辉、张丛丛、张龙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3.88元,由原告张国辉、张丛丛、张龙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健雄

代理

审判员  莫卓颖

人民陪审员  吴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