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149号
原告:胡建生,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亮,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积玉,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洪钧,南京市鼓楼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建生与被告邹积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亮、李莹莹,被告邹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洪钧,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误工费20400元(3400元×6个月)、护理费10000元(3个月)、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6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97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主张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邹积玉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胡建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邹积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已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及两位伤者,应在交强险内为另一伤者赵献军预留份额,目前确定赵的医疗费1246.94元,因赵尚未理赔其他损失,请法庭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苏A×××××事故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为主次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70%承担。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16时57分,被告邹积玉驾驶车牌号为苏A×××××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建宁路行驶至建宁路198号附近时违反标线规定左转,遇原告胡建生在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赵献军,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胡建生受伤。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邹积玉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建生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赵献军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胡建生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入、出院诊断:1、右内外踝闭合性骨折,2、糖尿病,3、高血压病。进行了“右内外踝骨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2015年12月2日出院,住院4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38元,被告邹积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384元,合计19622元。被告邹积玉另垫付原告住院41天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另给付现金12000元。邹积玉总计垫付费用38334元。经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建生右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的小型客车系被告邹积玉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赵献军,双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1246.94元、伤残项下预留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胡建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可减轻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其损失首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邹积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项下项为另一伤者分别预留1246.94元和2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19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150元,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9天,其主张护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3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提供的2015年9月29日与宣城市东桥装载机配件经营部签订的劳务合同、未发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均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180天误工损失18586.5元。上述损失合计127274.5元(含邹积玉垫付费用)。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753.06元(10000元-1246.94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7500元(110000元-2500元),合计116253.06元。其余损失11021.44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邹积玉承担80%计8817.15元。上述损失总额中包含被告邹积玉先行垫付费用合计38334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建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6253.06元。(被告邹积玉先行垫付费用3833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8817.1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上述款中扣除29516.85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被告邹积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59元,由原告胡建生负担572元,被告邹积玉负担228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邹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建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澄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