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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208号

保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某,群众,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代理检察员苗恩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时,被告人保某醉酒驾驶鲁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园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李某驾驶的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保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保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6.87mg/100ml。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时,被告人保某醉酒驾驶鲁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园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李某驾驶的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保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6.8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保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保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乙醇含量达147.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保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万玲玲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