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5执909号

刘文科、霍慧缘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文科,霍慧缘,蒙国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5执909号申请执行人刘文科,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住柳州市。被执行人霍慧缘,女,1990年9月5日生,壮族,住柳州市。被执行人蒙国椰,男,1978年11月5日生,壮族,住柳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桂020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霍慧缘;蒙国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霍慧缘;蒙国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霍慧缘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霍慧缘所有的位于雒容镇雒柳路6号江滨商贸城17栋20号房屋一套。

二、被执行人霍慧缘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霍慧缘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霍慧缘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胡李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青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