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525号
原告:陈志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国胜,男。
被告:周亚松,男。
原告陈志涛与被告周国胜、周亚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被告周国胜、周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资款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夏季,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大潭社区楼房室内装修工程处打工,工程结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周国胜分两次给了原告1500元,下余11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周国胜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工资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因为小潭祥安社区的工程款未结清。2015年春天其个人偿还原告1500元。
原告干的工程是答辩人与被告周亚松及杨洋(××)合伙承包的,欠条是答辩人和周亚松出具,答辩人认为欠原告的工资款是合伙债务,应该共同偿还。
被告周亚松辩称,不同意还钱,其负责采购材料和招工,被告周国胜和杨洋负责财务管理,其只是向原告打了欠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打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3、被告张安祥提交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夏季,原告在被告周国胜、被告周亚松合伙承包的延津县大潭村祥安社区居民室内装修工程处打工,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工资¥: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周国胜周亚松2015年2月18日”。后被告周国胜支付原告1500元,下余11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审理中,二被告称涉案工程由二被告与杨洋(××)合伙承包,被告周国胜称欠付原告工资应由三人共同偿还,被告周亚松称其不负责财务管理,不同意清偿原告工资,原告称不知晓二被告所述合伙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工资款11000元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周国胜、被告周亚松合伙承包的涉案工程,原告为二被告承包工程提供劳务,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12500元),后被告周国胜向原告支付1500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工资款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国胜抗辩称二被告与杨洋(××)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对欠付原告工资款应由三人共同偿还,被告周亚松称其不负责财务管理,不同意清偿原告工资,因合伙人对外负连带责任,且二被告未提供其与案外人杨洋(××)合伙证据,原告对二被告所述合伙情况亦不知情,二被告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二被告对欠付原告工资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国胜、周亚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陈志涛工资款1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周国胜、周亚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来玉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言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