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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826号

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与陈先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陈先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0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俊,该公司法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锋,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条虽加盖了上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借款人处的签名却为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个人;而且“张某甲”亦于2015年3月9日以借款人身份在前述借条出具“借款承诺2015年3月31日还清”的承诺并签名捺印,故本案应追加张某甲为共同被告方能查清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抑或上诉人和张某甲。此外,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其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张某甲”在2014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转入5万元、2014年10月23日转入2万元、18万元,2014年11月1日转入15万元。因前述款项发生在本案借款期间,该款项是否为本案还款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其他还款亦应追加张某甲为本案共同被告方能查清。因此,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唐  国  林

审 判 员 李  东  慧

代理

审判员 郑  寒  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