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3085号原告常某1,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某,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常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1、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1诉称,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常某2。因婚前原告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好逸恶劳,从不操持家务,生活上对原告从不关心,不但不尽作母亲的职责更不尽做妻子的义务。为了儿子有个完整的家,原告曾多次耐心地对被告实施规劝,希望被告能够改过,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15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其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常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因为孩子大了,我对这个家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常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23日,本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5)汝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结婚三年且育有一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彼此珍惜,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积极妥善解决纠纷,而是采用分居的办法任由矛盾更加激化。且本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常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仍有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常某2由原告常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红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芳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