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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1834号

杨社宽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社宽,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1834号申请执行人杨社宽,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执行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7层340号。法定代表人丁国进,董事长。杨社宽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杨社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杨社宽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28元、保全费1202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花显

代理

审判员  柴红旺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