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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中法执字第30-8号

北京市轮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乌珠穆沁旗鼎博辉石化有限公司、姜宗欣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市轮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乌珠穆沁旗鼎博辉石化有限公司,姜宗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中法执字第30-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轮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李宝华,职务经理。被执行人西乌珠穆沁旗鼎博辉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姜宗欣,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姜宗欣,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系西乌珠穆沁旗鼎博辉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内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西乌珠穆沁旗鼎博辉石化有限公司、姜宗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委托北京中商华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姜宗欣、阎文戎、阎孟茜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龙脉温泉山庄别墅一套1-53-1层全部,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龙脉温泉庄园D地块、E地块、F地块、G地块东1-53-1至2层全部[京房售字(2010)252号、合同编号:Y1089811、现房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99号院一区86号][根据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华信(2016)(估)字第00045号估价报告,该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99号院(御汤山)一区86号],以及被执行人姜宗欣的妻子阎文戎名下奔驰轿车一辆[车辆牌照号:京NWR9**(现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区分局保管)]。2016年7月26日,买受人李宁(身份证号码:110101196604014038)以78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99号院(御汤山)一区86号房产;买受人晏书康(身份证号码:110104195608160432)以44.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奔驰轿车[车辆牌照号:京NWR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姜宗欣、阎文戎、阎孟茜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龙脉温泉庄园D地块、E地块、F地块、G地块1-53-1层全部(京房售字[2010]252号,合同编号:Y1089811)的查封。

二、解除对姜宗欣妻子阎文戎名下奔驰轿车一辆(车辆牌照号:京NWR9**)的查封。

三、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龙脉温泉山庄别墅一套1-53-1层全部,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龙脉温泉庄园D地块、E地块、F地块、G地块东1-53-1至2层全部[京房售字(2010)252号、合同编号:Y1089811、现房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99号院(御汤山)一区86号]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李宁所有。[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99号院(御汤山)一区86号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四、买受人李宁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五、车辆牌照号为京NWR9**奔驰轿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晏书康所有。[京NWR9**奔驰轿车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晏书康。]六、买受人晏书康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勇

审判员 郭保东

审判员 尹彬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巴 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