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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69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陈奶合、李岁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陈奶合,李岁花,陈飚,林盘昌,张振伟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6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庄号召,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奶合。被执行人李岁花。被执行人陈飚。被执行人林盘昌。被执行人张振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陈奶合、李岁花、陈飚、林盘昌、张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陈奶合、李岁花、陈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1295.2元及利息35175.9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林盘昌、张振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25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