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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858号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85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马娟,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由

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马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沉迷于赌博,屡教不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儿子张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2014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杨场村4组108号的房屋及4块农田,由于原告收入不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上述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生儿子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杨场村4组108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间是有小打小闹,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沉迷于赌博,只是偶尔打打小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且被告爱打牌,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于2016年6月19日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仅因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此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叶宝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