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9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庆耀,男,汉族,1948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现住美国。
委托代理人:黄健庚,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艳梅,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系唐庆耀的女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丘玉莉,女,汉族,1984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再审申请人唐庆耀因与被申请人丘玉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庆耀申请再审称:
一、申请人提交的保管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充分证明申请人将争议款项交付给被申请人保管,而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反证,故原判决驳回申请人请求违背举证规则。
二、二审判决认定争议款项属于赠与的可能性更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赠与何须签署保管证明,且双方均主张为保管纠纷。
三、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当申请人将款项交予被申请人时,保管合同就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保管合同为非要式合同。有无保管凭证,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根据上法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即使该笔款项已被用掉,被申请人仍负有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诉讼请求,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负有向申请人返还争议款项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的《证明》载明,“唐庆耀夫妇给了235000元给丘玉莉。这笔钱是属于唐庆耀的,用于唐肇鸿身上的。这笔钱在丘玉莉处保管。”一、二审中,双方对上述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存在重大争议。虽然上述证据初步表明款项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但是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已去世配偶唐伟梓的父亲,且在双方签字确认《证明》的同一天,双方就唐伟梓名下住房的居住使用事宜还签订《协议书》及另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附条件同意被申请人使用上述住房,所附条件实为对被申请人社会交往自由及再婚的限制,故不能排除被申请人迫于为保全原有居住条件而确认争议《证明》的可能性。一审中,申请人对款项实际交付过程前后作出过两次陈述,但是两次陈述明显不同,该节事实进一步加深了上述合理怀疑。申请人作为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对争议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问题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排除上述合理怀疑从而达到充分证明的标准。由于申请人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以排除上述合理怀疑,其对交付争议款项的事实主张的举证并不充分,故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其已将争议款项交付给被申请人保管的事实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唐庆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庆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欣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