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2民初1436号

郝伟强与杨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伟强,杨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436号

原告:郝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祥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劲,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伟强与被告杨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被告杨祥华,被告太平洋保险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5年10月13日17时28分许。地点:桐庐县分水镇分水老大桥桥东。当事方:郝伟强、杨祥华。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祥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29394.44元(包含被告杨祥华垫付的医疗费29097.85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临安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878.89元,在被告杨祥华垫付的医疗费29097.85元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临安公司垫付10000元,另被告杨祥华垫付医疗费176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确认医疗费为29570.44元(原告自付296.59元,被告杨祥华垫付19273.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临安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诉请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天×50元/天=2950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偏高。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9天×50元/天)。

五、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141.7元/天=8502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偏高。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8502元(60天×141.7元/天)。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97天×141.7元/天=13744.9元。被告答辩意见:认为主张误工的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误工费为13744.9元(97天×141.7元/天)。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714元/年×20年×20%=174856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临安公司认可80786元,被告杨祥华认为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临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郝伟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且原告郝伟强为非农业家庭户,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108元/年×5年×20%÷2人=8054元。被告答辩意见:需要核实户口本原件。本院认定及理由:经核实,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郝金川)为8054元(16108元/年×5年×20%÷2)。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答辩意见:偏高。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十一、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答辩意见: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为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答辩意见: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系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杨祥华。保险人:太平洋保险临安公司。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570.44元(原告自付296.59元,被告杨祥华垫付19273.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临安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8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13744.9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49577.34元。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不足部分为24320.4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为105156.9元;施救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共129477.34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杨祥华垫付的19273.85元(该费用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临安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太平洋保险临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尚应赔偿10082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伟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826.15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9082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伟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47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郝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7元,减半收取计2558.5元,由被告杨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旭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