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81民初1071号

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树波、黎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树波,黎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071号

原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方德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花,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郭树波,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钟承轩,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黎兴,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苏建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思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树波、黎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妍娃独任审理,

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被告郭树波的委托代理人钟承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铭的委托代理人甘思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郭树波驾驶的桂K281**号重型关挂牵引车牵引桂KB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至G325线青平镇石圭坡路段时,追尾碰撞麦超宏驾驶的桂EHN3**号小型普通客车,然后向左避让与对向郑日强驾驶的桂E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E077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及停在道路右边龙海强驾驶的粤SC1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郭树强、麦超宏、方友、谢远美、李秀芬、周群昌、沈祖美、曹华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麦超宏、郑日强、龙海强、方友、谢远美、李秀芬、周群昌、沈祖美、曹华莲无责任。事故造成我司的损失如下:1、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及吊车费共3930元;2、旅客转运费7200元;3、修理费25766元;4、停运损失:55900元;5、停运损失评估费:3450元;6、二人处理事故交通费及误工费共2530元。共计98776元。被告黎兴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87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黎兴辩称:我向天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郭树波辩称:因原告没有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予以佐证其主体资格;郭树波是帮黎兴开车的,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桂K281**号车辆(标的车)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应在商为第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2、机动车停运损失费是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免除范围,原告诉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驾驶人郭树波和标的车所有人黎兴,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费,保险人并非侵权人,只需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保协《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该费用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存在部分不合理、不真实,依法主张不成立。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及吊车费,应提供施救费原件予以佐证,另车辆保管费属于第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应予以剔除;旅客转运费,该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予承担,且原告已收取旅额外负担缴纳的客运费,诉请金额过高;修理费,原告只提供无法核实维修发票,原告应提供粤SC15**车辆具体标准维修的部件和金额予以佐证;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的交通票据及误工证明,不予支持;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肇事司机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及司机主体资料;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保险责任;3、受损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受损车辆情况;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5、公馆客运站客运结算单、广西公路客运车路单,证明2015年11月17日事故当天,原告因事故停运40名旅客造成的损失为7200元;6、施救费等发票,证明施救费、保管费及吊车费共3930元;7、修理费发票及旧件回报报告,证明25766元;8、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停运损失为55900元;9、停运损失评估费,证明评估费3450元。被告黎兴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树波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郭树波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郭树波的身份,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及保险单各二份、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郭树波为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我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判决书二份,证明停运损失不应支持,有案例参考。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是打印件,没有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当庭停运时,客车已经收取了旅客的费用,再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该损失不合理,另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保管费及吊车费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的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应提交维修的项目及相关金额,维修费过高,没有指明维修的车辆名称,对维修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停运损失不属于该评估机构的评估范围,评估日损失为1300元无依据,且维修日期是11月29日,维修发票的日期是11月28日,不合理;对证据9有异议,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郭树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经过物价局评估,单方维修,不予认可;对证据8、9有异议,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郭树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保险单、投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手册有异议,该条款手册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被保险人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判决书不能本案的判决依据,因为案情不同,造成对事实的认定不同,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其他判例进行判决的依据。被告郭树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郭树波驾驶桂K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B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从青平往横山方向行驶,10时10分,行至G325线青平镇石圭坡路段,追尾碰撞麦超宏驾驶的桂EHN3**号小型普通客车,然后向左避让与对向郑日强驾驭的桂E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E0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及停在道路右边龙海强驾驶的粤SC1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郭树波、麦超宏、方友、谢远美、李秀芬、周群昌、沈祖美、曹华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郭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麦超宏、郑日强、龙海强、方友、谢远美、李秀芬、周群昌、沈祖美、曹华莲无责任。粤SC15**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营运车辆,核载人数为55人,事故发生时,车上有乘客40名,该车属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保管费及吊车费3930元。粤SC15**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1月29日进入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服务公司维修,于2015年12月29日维修完毕,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服务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维修发票给原告,证实原告用去维修费2576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一份《保险事故车辆旧件回收确认报告》给原告,该报告上载明“定损金额:25766元…旧件已回收”等字样。粤SC15**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4月29日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价值为55900元,并因此用去评估费3450元。原告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98776元得不到赔偿,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处理。另查明:肇事车辆桂K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黎兴所有,被告郭树波是被告黎兴雇用的司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桂E119**重型牵引车及桂E07**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北海联岳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桂E119**重型牵引车损失33920元、桂E07**半挂车15250元、评估费2000元,共51170元。另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粤SC15**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需雇请其他客车转运乘客,并支付费用7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郭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麦超宏、郑日强、龙海强、方友、谢远美、李秀芬、周群昌、沈祖美、曹华莲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核实原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施救费、保管费、吊车费3930元。依照《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供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用去施救费、保管费、吊车费3930元,本院予以认可。2、乘客转运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乘客转运费7200元,并提供《客运结算凭单》予以证明,但该《凭单》并没有加盖公章,且显示为票价180元/人,40人,共7200元,则原告主张的转运费实质为乘客的车票款。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已退还原收取乘客的车票款时,主张该车票款为转运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3、修理费25766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用去修理费25766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4、停运损失55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55900元,并提供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虽对该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停运损失评估费3450元,原告因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用去评估费345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请求二人处理事故交通费及误工费23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产生了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890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北海联岳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对原告及北海联岳物流有限公司按1:1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及北海联岳物流有限公司各分配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88046元(89046-1000),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应赔偿原告880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郭树波是被告黎兴的雇员,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黎兴承担。因被告黎兴为其所有的车辆桂K2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及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的评估费3450元,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4596元(88046-3450)。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其已向被告黎兴履行告知义务,该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和免责责任的说明、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黎兴在该保单上签名确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8696元(84596-55900)。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分析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郭树波驾车不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不注意安全车速且超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应原告的损失是25826.40元【28696×(1-10%)】,被告黎兴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3219.60元(89046-25826.4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赔付原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限被告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赔付原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5826.40元。

三、限被告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原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3219.60元。上述三项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5元,由原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黎兴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妍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