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446号原告张志萍。委托代理人张粉、熊少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梅。
原告张志萍与被告张益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萍之委托代理人张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萍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建立租赁关系,2014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租赁协议,同时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12000元,其中30000元以其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冲抵,其余欠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于2015年3月30日前结清。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陆续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77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70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益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张志萍(甲方)与被告张益梅(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泰州市海陵区文鑫苑营业房15号门面房租赁给乙方,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解除该房屋租赁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乙方欠甲方租金计人民币112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及资产归乙方,并由乙方自行转让处理,在处理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装修;乙方应当付清交房前的全部水电气费;在确定乙方结清该房屋的水电气费用后,租赁协议约定的乙方向甲方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转为房租,从所欠租金中扣减,余欠房租部分乙方向甲方打欠条并保证于2015年3月30日结清;如乙方到期未还款,甲方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有权向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倍的银行贷款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金人民币82000元。原告陈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770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委托律师代为提起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对被告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依据协议书及欠条向被告主张给付所欠房屋租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人民币5000元,此为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原告主张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萍房屋租金人民币77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83000元;同时,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本金77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40元,由被告张益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沙林霞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