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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1071号

原告张占元与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黄土梁子批发部、张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占元,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黄土梁子批发部,张金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071号

原告:张占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国,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立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山,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黄土梁子批发部。代表人张金兴,经理。

被告:张金兴,男。

原告张占元与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黄土梁子批发部(以下简称康泰公司批发部)、张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2015)平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康泰公司批发部偿还借款107.92万元及利息,康泰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张金兴不承担偿还责任。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康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国,被告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陶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泰公司批发部、张金兴经本院传票传唤,张金兴提供了答辩,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康泰公司批发部偿还借款本金107.92万元及利息,康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和20日,被告康泰公司批发部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07.9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在每份欠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期间无利息,逾期不还按月息4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康泰公司批发部未能还付借款本息。康泰公司批发部是康泰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已处于关停状态,且无任何财产用于偿还欠款。康泰公司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公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被康泰公司收回。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月5日,康泰公司批发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724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期间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4%计算。2、2013年1月5日,康泰公司批发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期间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4%计算。3、2013年1月20日康泰公司批发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35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间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4%计算。4、三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12日转给张金兴250000.00元,原告在2012年11月13日转给被告张金兴两笔借款,一笔金额150000.00元、一笔金额200000.00元,三张回单共计600000.00元。以上三张回单均是原告按照张金兴的要求,以银行卡与银行卡之间转账的形式进行的借款。第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就是此三份银行回单的钱,多出的124000.00元是利息。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原件在银行已承兑),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载明金额200000.00元,此银行汇票是原告联系宋兆旺,宋兆旺交给张占元,张占元再将汇票交给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黄土梁子批发部负责人张金兴,第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就是此银行汇票,多出的20000.00元是利息。6、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证明: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黄土梁子批发部系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张金兴。同时张金兴是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二大股东。7、(2013)平民初字第896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承民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平民初字第896号案件与本案案件案情相似,被告是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黄土梁子批发部。(2013)平民初字第896号案件判决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是因为批发部还在正常经营,现在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黄土梁子批发部已经不存在,公章、执照等均被收回,药品经营许可证也被药监局注销,所以要求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康泰公司辩称,原告张占元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康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康泰公司批发部与原告张占元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对原告方出示的借条不予认可,此借条的笔迹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借条的内容经过多次修改,同时借条上加盖的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黄土梁子批发部公章是先加盖到白纸上,之后才书写的内容。2013年1月5日与2013年1月20日的借条均没有借款事实发生,借款事实经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法院两次审理,原告及被告张金兴的说法前后矛盾,本次张金兴的答辩内容与原告所诉内容前后也矛盾,在承德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原告陈述借款全部是现金,张金兴也认可此事实,后来陈述发生变化。对于三张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与康泰公司批发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一张是汪树明汇款,三笔汇款均系打给张金兴本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承兑汇票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金兴虽然是康泰公司批发部负责人,但是其也是独立的自然人,并不是所有个人行为都能代表康泰公司批发部。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另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提供证据如下:1、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2011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康泰公司批发部账户明细、账目查询清单,证明康泰公司批发部有单独的账户,成立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所诉三笔的款项。2、平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情况说明及承德燕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康泰公司批发部成立至今没有原告所诉的款项被使用。3、2012年12月21日,北五十家子镇政府与张金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是与北五十家子镇政府租赁土地,搞药材、蔬菜基地,证明张金兴个人经营其他项目有投资。4、张金兴开办的物流货运配货站雇佣的人员李国友出具的说明,证明:张金兴开办了金星物流货运配货站,与河北恒泰医药公司、安国神禾饮片公司均有业务,张金兴还投资其他项目,雇佣了人员,曾经提起过劳动仲裁。5、公安局对于张占元的询问笔录(原审卷宗73页),证明:原告张占元将款项借给张金兴个人。且当时陈述的事实与本庭所诉事实不一致,前后矛盾。6、民事诉状,本案原告和汪树明、韩景东诉宋兆旺、戚玉贤、戚相权、张国强、康泰公司七沟分公司、康泰公司,此案件在民事二庭已经做出判决,现在案件正在二审程序中。7、仲裁申请,原告为宋兆旺,被告是康泰公司七沟分公司及康泰公司。8、张金兴于2014年8月8日自己书写的欠款事实说明,在承德仲裁庭案卷中,与第一次庭审、本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均有矛盾之处。

被告张金兴辩称,2012年向张占元借款本金60万元,用于批发部采购药品、发放工资、缴纳税款、偿还批发部所借贷款利息。到2013年1月初,该笔借款已经产生利息12.4万元,因批发部还不上这笔钱,又重新打了一张72.4万元的欠条。2012年,经张占元联系,宋兆旺借给我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用于偿还批发部采购药品的欠款,2013年给张占元出具欠条22万元,包括2万元利息。2012年,经张占元联系,汪树明借给我18万多,也是用于批发部购置物品及药品,还了张占元4万多,2013年1月中旬,给张占元出具135200元欠条。上述三笔借款都是以批发部的名义借的,借条上有批发部的公章和我的签字。三笔借款有承兑汇票、有按照我的要求打到我银行卡上,有的给的现金。因我是承包经营,批发部的一切经营活动都是我一人经手,借款打到我个人卡上是为了使用方便,借款也都用在批发部经营上,这些欠款还没有来得及做账务处理,总公司就上报县药监局停止我继续经营,批发部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公章、财务章等都被总公司收回。不能以此就说这是我个人的欠款。我承包黄土梁子批发部后,为了做好经营,扩大经营规模,我以批发部的名义先后向兰树林、张占元等人借钱,总共向批发部投入400万元左右,改建库房500多平米,新建库房1000平米左右,购置化验器材、标本瓶、温控平、电脑、电脑桌、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电话等,货架100多套,送药品的车辆3台。光各种药品就有150多万元。但没多久,兰树林就把他的儿子和儿媳安排到批发部做业务经理和财务经理。因为他们不懂经营,药品配备严重不合理,又不及时偿还原来的借款和支付药品款,致使药品厂家和债主意见很大,业务员也没有积极性,销售额下降,亏损非常严重。2013年3月,兰树林怕他借给批发部的钱损失,在一天晚上,连夜将批发部的药品拉走,当时电脑显示库存价值130万元左右,我报了110和药监局,兰树林带领药监局在榆树林子的库房中将药品找到,封存在康泰公司的库房里,后兰树林起诉查封了这些药品。我经营药品几十年,把所有的心血都投入到批发部,遭受这样的损失后,总公司竟然向药监局报告停止批发部继续经营,并收回批发部的公章、业务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所有证件,把批发部的货架子、电脑、电脑桌等物品拉到总公司。如今,我公司没了,工作没了,400多万元的投入变成了死钱。虽然欠张占元的借款是以批发部名义借的,但毕竟是我经手。我现在在外地打工,正在努力赚钱,尽最大努力来偿还所欠借款。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承兑汇票虽有复印件,被告康泰公司对取款业务回单无异议,结合张金兴的答辩及承兑汇票的性质、功能,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康泰公司及康泰公司批发部的工商登记的复印件、(2013)平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承民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康泰公司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被告康泰公司有异议,但是欠条有公章、有签字、有时间,有被告张金兴答辩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前4份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没有计入康泰公司批发部的账目,张金兴除销售药品外,尚有其他经营活动;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即公安局对张占元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查确认该笔录真实,但是对张金兴借款60万元的原始欠条张占元称并不持有,公安机关当时并没有询问所有涉案人员,未提取原始借条,此60万元并非借张占元自己的,关于原始借条是否盖有康泰公司批发部的公章,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康泰公司的第6、7号证据证明康泰公司与他人有争议,但是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第8号证据即所谓张金兴的自述,是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伪。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汪树明借给时任康泰公司批发部的张金兴250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张占元借给张金兴150000.00元,汇给宋兆旺200000.00元,上述借款于2013年1月5日,由被告张金兴以借款人康泰公司批发部的名义给原告张占元出具了724000.00元的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张占元人民币724000.00元,用于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采购药品,借期贰个月无利息,此款以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财产作抵押,逾期未还按月息4分付息。2012年11月,宋兆旺借给张金兴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张金兴于2013年1月5日给原告张占元以借款人康泰公司批发部的名义出具22000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占元人民币220000.00元,借款2个月无利息,此款用黄土梁子批发部作抵押,逾期未还按月息4分付息。2013年1月20日,张金兴以康泰公司批发部的名义给原告张占元出具135200.00元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占元人民币135200.00元,借期一个月无利息,此款用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作抵押,逾期未还按月息4分付息。上述三张借据均盖有康泰公司批发部的公章,并注明“如发生纠纷由承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张占元就上述借款曾向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书后,被告康泰公司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承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借款发生后,被告张金兴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兴以康泰公司批发部的名义于2012年11月12日向汪树明借款250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向张占元借款350000.00元、2013年1月20日向汪树明借款135200.00元、2012年11月向宋兆旺借款200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张金兴于2013年1月5日及20日以康泰公司批发部的名义给原告张占元出具了借条,是其他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张占元,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侵害他人利益,张占元作为权利人主张债权本院应予支持。康泰公司批发部由被告张金兴实际经营,出具盖有康泰公司批发部公章并有张金兴签字的借条是张金兴的职务行为,康泰公司批发部是康泰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康泰公司对康泰公司批发部的经营行为应该进行监管,康泰公司批发部对外的民事行为康泰公司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张金兴作为康泰公司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因康泰公司失于监管而使张金兴以康泰公司批发部名义对外活动绝对独立,现康泰公司批发部已经不存在,以康泰公司批发部名义的借款首先应该由张金兴个人承担责任,康泰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案欠条中均有利息计入本金,根据借款实际发生至出具欠条的日期,利息所依据的利率及欠条约定的利率均高于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不予保护。欠条中约定有不给付利息的期限,所以计算利息的期限应予扣除。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48000.00元,欠款本金中应扣减48000.00元。康泰公司批发部已经不存在,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占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康泰公司称康泰公司批发部未向原告借款及康泰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占元借款887200.00元,并偿还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其中250000.00元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350000.00元从2013年1月1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00000.00元从2013年3月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87200.00元从2013年2月2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张金兴给付不能时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3.00元,原告张占元负担1361.00元,被告张金兴负担13152.00元,被告张金兴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康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3.00元)

审 判 长  纪宪新

审 判 员  杨保平

代理

审判员  丁亚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雅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