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滨民初字01050号

张家富与杨福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家富,杨福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01050号原告张家富,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委托代理人王锡珍,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科,男,现年66岁,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

原告张家富诉被告杨福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支持朋友渡过难关,原告将上述款借给被告,本来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偿还,但至今已接近一年时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开始被告还有句好言,表示用安康四桥的供货款偿还。但后来甚至恶言相对,已经背信弃义毫无朋友情谊可言。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家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情况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福科未答辩。诉讼中,被告杨福科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家富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杨福科”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用转账方式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家富主张其与被告杨福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被告杨福科出具的借条原件,由于被告杨福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汇款回单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福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富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福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杰

代理

审判员  尹 明

人民陪审员  寇芳英二0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柯贤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