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香,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萍,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秀香因与被上诉人陈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秀香、被上诉人陈伟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秀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伟萍承担。事实和理由:陈伟萍原与杜秀香及其丈夫赵宏是同事加朋友关系。2014年8月陈伟萍在与杜秀香往来时得知其在郑州理财(这里的理财特指:把钱放到投资担保公司以取得利息)且收益较好之事,并于2014年8月17日找到杜秀香的丈夫赵宏让帮其理财,由于陈伟萍上班没有时间,且她很信任赵宏的为人,直接将150000元打入赵宏工行账户62×××92上,委托赵宏全权办理理财之事。赵宏在当日与投资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借款合同,并于以后每月对应日向其转息共三次。由于陈伟萍觉得收入可观,遂又于2014年10月13日向其提供了内有170000余元的银行卡、身份证及卡密码,委托赵宏帮她理财170000元。由于赵宏没有时间,此次办理是由其妻杜秀香(即上诉人)在自己去理财时捎带着办理。杜秀香考虑到自己也要办理一单以及资金安全问题,去之前就与陈伟萍说好合同直接签成陈伟萍的名字,也方便打息。在办理过程中由于陈伟萍的银行卡是农村信用社的卡,投资公司财务无法打利息到农村信用社卡上,故杜秀香在与陈伟萍电话联系得到其同意后,才又重新拟了一份以杜秀香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利息由杜秀香转给陈伟萍。之后2014年11月16日原8月17日签的150000元合同到期,投资公司将款打到赵宏账户上,若陈伟萍不再续理,赵宏就把150000元打给陈伟萍。可陈伟萍在高额回报且感觉零风险诱惑下,再次委托杜秀香帮其续签了出借人为陈伟萍、期限四个月、金额为当日到期的150000元又加上90000元共计240000的借款合同一份,利息由投资公司直接打到陈伟萍特办的工商银行卡上。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陈伟萍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事实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根本就不存在。首先杜秀香从未向陈伟萍借过款更不欠陈伟萍利息。其次陈伟萍委托杜秀香三次理财证据确凿,事实成立。陈伟萍说杜秀香借她170000元钱,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更谈不上应付她利息之说。陈伟萍向法院提供的转款170000元的转款凭证以及杜秀香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刷卡小票足能证明款是打到投资公司账上而不是转给杜秀香的事实。陈伟萍理财是她的个人行为,她主动找的杜秀香。杜秀香帮她是出于对她的经济状况的同情及多年的朋友同事关系。杜秀香从未主动授意过她理财,更不可能口头约定本人支付其利息。杜秀香从未有向陈伟萍提出过借款之事,这件事纯属陈伟萍对杜秀香的污告,目的就是为了讹钱,法院应该驳回陈伟萍的诉求。第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欠条》是否是事实,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而认定杜秀香欠陈伟萍借款,与事实不符,显然错误。陈伟萍在诉状中所提供的证据没有阐述欠条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孤立的一张欠条如果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完整的欠款关系的。事实是在杜秀香办理完理财事项之后数日,陈伟萍来拿银行卡,杜秀香把合同给陈伟萍时,她说是我的名字签的,就让放我这儿以便以后合同到期办理手续,并让我出据凭条。我给她打了张收条,她半开玩笑似的闹着非让我给她打成欠条,由于两人关系较好,经常往来,杜秀香就没想太多随手给她写了张欠条(只是未注明帮她理财之事)当成170000元的凭据,此欠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愿的表达,所以说此欠条根本不是陈伟萍在诉状中说的杜秀香向其借款之证据。除非陈伟萍能提供出2014年10月13日两笔出款170000元的凭据。原审判决对如此重要且显而易见的事实,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不考虑客观事实,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7行关于“被告辩称该款交给投资公司理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表述不当,如果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杜秀香提供的证据中有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有陈伟萍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卡密码,有委托杜秀香帮其理财的24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有经陈伟萍认定的让帮其理财的录音光盘一份,有170000元刷卡小票,投资公司收款收据为证,这么确凿的证据还能说证据不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法律条款是建立在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的基础上的,事实不存在,则法律就失去了约束效力。陈伟萍的诉求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因而也就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此诉讼中法院并没有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陈伟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杜秀香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就该笔17万元的借款,并非杜秀香所称理财,而是陈伟萍借给杜秀香的借款。陈伟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秀香给付陈伟萍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杜秀香向陈伟萍借款170000元,并向陈伟萍出具欠条1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今欠陈伟平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杜秀香2014.10.13.杜秀香每月按月息0.023元向陈伟萍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2015年3月1日杜秀香又支付陈伟萍利息200元。后陈伟萍要求杜秀香给付欠款,杜秀香以没有借陈伟萍款系帮其理财为由,不予给付,陈伟萍诉至该院,要求杜秀香给付借款170000元,并要求杜秀香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杜秀香借陈伟萍款170000元,陈伟萍要求杜秀香返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杜秀香已支付陈伟萍两个月零200元的利息,陈伟萍要求杜秀香按月息2分支付下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计息时间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但计算利息时应扣除杜秀香已支付利息200元。杜秀香辩称该款交给投资公司理财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陈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杜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伟萍借款十七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杜秀香已付的二百元);
二、驳回陈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杜秀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伟萍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杜秀香提供银行流水账单一份,拟证明包括本案诉争的款项在内,陈伟萍共让杜秀香帮忙理财三次。陈伟萍质证认为,该银行流水账单只是证明杜秀香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杜秀香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17万元是杜秀香代理陈伟萍的理财款,本案诉争的17万元署名杜秀香、河南人民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并非杜秀香签名,河南人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约定利息2.5%,杜秀香并未全部支付给陈伟萍,结合杜秀香给陈伟萍出具的17万元的欠条,对于杜秀香所称的该17万元系其代陈伟萍理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杜秀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杜秀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正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