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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4490号

陈芝亮与杨绍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芝亮,杨绍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490号

原告:陈芝亮。

被告:杨绍铅。

原告陈芝亮与被告杨绍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

一、被告杨绍铅偿还原告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套、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杨绍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芝亮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杨绍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葱葱

人民陪审员  陈肖铧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