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008号原告林汉浒,男,194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陈笑爱,女,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林汉浒,系陈笑爱丈夫。原告胡飞燕,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胡飞燕,系林某母亲。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7045332—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育才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全仁夫,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劲松,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宁,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汉浒、陈笑爱、林某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以(2016)浙0109立预15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白洁组织进行证据交换。2016年5月27日本院正式受理本案,同年6月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胡飞燕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浒、原告陈笑爱的委托代理人林汉浒、原告胡飞燕、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胡飞燕,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劲松、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汉浒、陈笑爱、胡飞燕、林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林康永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往被告医院抢救,后林康永死亡。原告方认为,根据被告对林康永所做彩超检查,肝、胆、胰、肾、腹腔未见异常,胸腔未见明显积液,病历中未讲到左右两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而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却讲到林康永左右两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原告方认为肋骨骨折是人为故意造成。被告诊断林康永为“特重度颅脑损伤”,但又将颅脑CT、肺部CT取消,原告方认为林康永前额没有碰伤,牙齿完整没有缺损,被告将颅脑CT、肺部CT取消,如何证明林康永系因特重度脑损伤死亡。被告诊断林康永颜面多处骨折,前额头皮撕脱,但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都没有讲到有这些伤处。同时被告在病历中记载“03:05患者恢复自主心律;03:21患者再次心跳停止,给予持续心肺复苏;04:26患者再次心跳停止,给予持续性胸外心脏按压”,但是心电图显示林康永当时的心跳是正常的,原告方认为这是被告未抢救的依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31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扶养费362450元,共计443680元。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辩称:2014年5月22日凌晨2点52分左右,患者林康永因车祸导致意识不清半小时,由120送到萧山中医院急诊,但是××患者身体昏迷,双瞳散大,对光反射均消失,无自主呼吸,无大动脉搏动,前额头皮撕脱,鼻骨畸形,口腔内可见血性液,右大腿畸形,右膝、左足见开放性伤口有出血、四肢厥冷。入院初步诊断:多发伤:1、创伤失血性休克;2、心跳呼吸停止;3、特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颜面多发骨折;4、右股骨骨折,左足骨折。患者入院后立即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人工皮囊给氧,肾上腺素静脉注射等心肺复苏抢救,并予止血、输血、补液、升压等抢救治疗。患者在心肺复苏过程中曾恢复自主心律,但自主心律维持时间短暂,并再次心跳停止,继续心肺复苏。××患者多处开放性伤口予清创,床边查:双侧胸腔B超显示:未见明显积液;03:32查床边心电图示:窦性心律,V2-V6T波高尖。因患者生命体征极不稳定,CT检查取消。经全力抢救,最终于2014年5月22日05:14患者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死亡。病例总结分析:患者因车祸致重伤,××心跳呼吸停止,立即予心肺复苏等抢救治疗,虽经全力抢救,但患者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该患者抢救治疗及时、规范、正确、××例。患者××已经心跳停止,没有生命体征,经医生初步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首要的是恢复心跳,恢复生命体征,即采取心肺复苏,当时如果去做CT对患者有害无利,取消CT是正确的。患者急诊时心跳、呼吸停止,医生抢救当时只能是初步诊断,现在不能反推死亡原因,如果要真正明确死因就只有做尸检。医院对患者输了红细胞,但是血浆不是说有就有,××人已经宣告死亡,所以医院就没有再为患者输血浆。至于颜面多发骨折,接诊的医生发现患者有鼻骨畸形,而且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也可有讲到鼻骨骨折。至于左足骨折,医生当时看到是一个开放性骨折,所以初步判断为左足骨折。B超不能显示肋骨骨折,B超只能判断液体性的东西。患者急诊时心跳呼吸停止,心电图表示的是当时心肺复苏有抢救成功过,所以患者恢复了心跳,但只是患者心跳又停止了。当天晚上抢救只有2个小时左右,当时患者受伤极度严重,当时的情况不可能像尸检一样一项一项的检查,当时最重要的是救人,而不是一项项的检查。被告认为本案还是需要进行鉴定,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2.照片一组,欲证明林康永不存在头皮撕脱、重度颅脑损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对门诊病历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医学规定对死者进行抢救,不存在过错;对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司法意见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书的结论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上就显示有颅脑损伤,颅脑是一个整体的概念,从林康永心跳停止的情况看,其颅脑损伤还是严重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林康永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鉴定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急诊重症护理记录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22日2点52分至5点14分止林康永的所有护理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护理记录有异议,双方发生争议时该护理记录单应该要交给原告方或者对其进行封存。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急诊重症护理记录单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01时25分许,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86公里+950米附近,金从江驾驶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部追尾碰撞由李红军驾驶的皖K×××××/皖KU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部,造成林康永受伤。林康永由120急救车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抢救,医生初步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呼吸心跳停止;3、特重度颅脑损伤;4、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足骨折;5、颅底骨折、颜面性多处骨折。被告给予林康永持续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人工皮囊给氧,肾上腺素静脉注射等心肺复苏抢救,并予止血、输血、补液、升压等抢救治疗,其中病历中记录“头颅CT肺部CT(取消)”,“03:05患者恢复自主心律;03:21患者再次心跳停止,给予持续心肺复苏;04:26患者再次心跳停止,给予持续性胸外心脏按压,至05:14患者仍无恢复心律,呈一条直线;05:14宣布死亡”。被告的心电图报告单显示03:32:16“窦性心率,V2-V6T波高尖”。2014年5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杭州市支队二大队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康永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同年6月1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为“林康永额面部及四肢广泛性挫伤,右锁骨、胸骨、两侧前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胸积气,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畸形改变,失血征象及损伤生活反应明显,其损伤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所致。据此分析认为,林康永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钝性外力作为造成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致循环衰竭而死亡”。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方释明,原告方应当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受害人林康永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参与度)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即应由原告方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若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方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本案四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杭江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林汉浒、陈笑爱、胡飞燕、林某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林汉浒、陈笑爱、胡飞燕、林某保险金人民币2356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金从江应赔偿林汉浒、陈笑爱、胡飞燕、林某人民币5499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林汉浒、陈笑爱、胡飞燕、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认为根据病历及护理记录的记载能够表明被告未对林康永采取抢救措施,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死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原告方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方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其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也认定林康永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钝性外力作为造成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致循环衰竭而死,并无证据表明林康永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关系,对此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方认为护理记录单、病历未及时交给原告方或进行封存,护理记录与病历记载不一致,且诊断的死亡原因与司法鉴定书中载明的不一致,被告存在造假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在纠纷发生后并未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病历材料,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情形,故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林汉浒、陈笑爱、胡飞燕、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6元,减半收取3978元,由林汉浒、陈笑爱、胡飞燕、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