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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3961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白水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曹美芬、陈前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白水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曹美芬,陈前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96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白水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085262738E,住所地:临海市白水洋镇白水洋村永安路139-145号。

负责人:陈琳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宁江,该行职工。

被告:曹美芬。

被告:陈前米。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白水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白水洋小微支行)为与被告曹美芬、陈前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白水洋小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美芬、陈前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白水洋小微支行起诉称:被告曹美芬、陈前米因资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3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9‰。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合同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曹美芬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富康小区1-15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该借款于2015年8月27日已发放给被告曹美芬,因被告曹美芬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曹美芬、陈前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计11950.34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3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曹美芬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富康小区1-15幢2单元601室(他项权证字号为临房他证城关镇字第15306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产、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美芬、陈前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曹美芬向原告民泰银行临海白水洋小微支行申请借款。同日,被告曹美芬、陈前米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曹美芬、陈前米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含提前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日,被告曹美芬又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曹美芬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在最高余额39万元内,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富康小区1-15幢【房产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07)第0480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曹美芬发放贷款39万元。被告曹美芬、陈前米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曹美芬发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借款于2016年3月1日提前到期,通知被告曹美芬于2016年3月7日办理本息清偿手续。被告曹美芬、陈前米未予办理。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曹美芬、陈前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11850.3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白水洋小微支行与被告曹美芬、陈前米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曹美芬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曹美芬、陈前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曹美芬、陈前米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曹美芬、陈前米应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美芬、陈前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美芬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富康小区1-15幢【房产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07)第0480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判令以该房地产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美芬、陈前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白水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计11950.34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3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白水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曹美芬名下的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富康小区1-15幢【房产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07)第0480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9元,由被告曹美芬、陈前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平飞

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

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