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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刑初143号

谢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31日被到案,同年4月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甲。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及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谢甲将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西关街居民余某甲和该县潘口乡龙王沟村村民林某甲停放在谷城县盛康镇小沟村金龙矿业公司矿点的一辆力神xc农用自卸车和一辆东风紫罗兰自卸车盗走销赃给他人,获赃款147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能按办案民警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被盗车辆己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己退销赃款12500元,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西关街居民余某甲(男,47岁)和该县潘口乡龙王沟村村民林某甲(男,35岁,系余某甲妹夫)与他人签订合同,在谷城县××××村金龙矿业公司矿点采矿,因金龙矿业公司出现问题,采矿工作被迫停止,余某甲及林某甲将采矿时转矿用车,一辆力神xc农用车自卸车(鉴定价值3140元)和一辆东风紫罗兰自卸车(鉴定价值11585元)停放在矿点上。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谢甲找到谷城县城关镇汽修人员任某乙谎称自已在盛某小沟金龙矿山上有两台货车要出售,经任某乙介绍,谢甲以4500元的价格将力神xc农用自卸车(车牌号鄂c×××××)卖给从事废旧收购的本县城关镇龙湾村村民候元绍。候元绍请汽修人员前往盛某小沟金龙矿业矿点,将力神xc农用自卸车修好打着火后开走。谢甲获赃款4500元,被其挥霍。破案后追回车辆,已返还。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谢甲又找到谷城县盛某镇付湾村经营沙石场的程某,将停放在盛某小沟金龙矿山上的东风紫罗兰自卸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2015年12月底,谢甲请谷城县盛某镇专修汽车电器人员周某到盛某小沟金龙矿业矿点将该车接好电瓶,并采取断线搭火的方式将车发动开至程某家。2016年1月1日上午,程某将7300元现金及一箱西凤酒交与谢甲,谢甲当即给程某打了8000元收条,并在收条上写明身份证号码。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追回车辆,已返还失主。2016年3月31日,办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让谢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谢某乙案后对盗窃货车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对谢刑事拘留。另查明,2016年4月5日,谷城县公安局收到被告人谢甲家属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甲陈述,2014年7、8月我和余某甲到谷城县××××村金龙矿业矿点开东风紫罗兰翻斗车做活,一个月后,金龙矿业因经济纠纷,停止开矿,车放在矿上,2016年2月发现车被盗了。2、被害人余某甲陈述,2014年7月,我签合同到谷城县××××村金龙矿业矿点开矿,做了一个多月,金龙矿业欠款,被迫停止干活,后我起诉金龙矿业公司追要欠款,车停在矿上,2016年2月发现车被盗。3、证人任某乙证实,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父亲任某甲、还有隔壁院子收废旧的小候(侯某)在聊天,我父亲说上午来了一个重庆口音的老板找过我,说有两台货车停在盛某小沟矿山要卖,走时留了个电话,小候听说后,他让我帮忙问一下,我当时便打电话给了那个重庆老板,他说是两台货车,没有手续,都能开,说我想要的话,可先看车,打完电话后我跟小候商量,我帮他谈,成交后,小候给我买两条烟,小候答应了。当天下午,我就和小候一起开我的修理车到盛某小沟,在小沟跟重庆老板碰见,这才知道,重庆老板姓谢,谢老板带着我俩步行上了矿山,矿山上当时平排停了两台货车,一台力神农用车,车身为蓝色,一台为东风后八轮翻斗车,车身为紫色,最后谈好4500元买那辆力神农用车,第二天早上,谢老板找我跟小候要了3000元钱订金,晚上10点多才把车修好,走时,我让小候把剩下的1500元给了谢老板。力神农用车是蓝色车身,看上去较旧,前后挂有车牌号鄂c×××××。买车时谢老板说车没有手续,放在山上拉矿石用的,所以我没有再问了。我以前在盛某小沟给别人修装载机轮胎时见过谢老板,当时不知道他姓什么,谢老板有50岁左右,重庆口音,开一辆重庆牌照的现代越野车,尾数是789。4、证人侯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任某乙证实内容一致。5.证人程某证实,2016年1月1日我从一个叫谢甲的手里买了辆后八轮车,当时谈好是8000元,当天他安排人给我开过来的,我付了8000元现金,他给我打了收条,上面有他的姓名,还有他的身份证号:××。6、证人周某证实,在2015年12月底,谢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小沟有辆后八轮车,要让我给他搭着火,到矿山后,要搭火的是辆紫色东风后八轮翻斗车,后箱锈的很,车门没锁,我把我的两个电瓶装在汽车的电瓶箱里,谢甲说车的钥匙没见了,让我把驾驶室的点火线剪了把车打着火,车启动后,他让我帮他开下去。过了两天,他就把我的两个电瓶给我送了过来,然后给了我100元费用。当时没有查看这台车的相关证件,这几年我帮他修的车多,所以也没有怀疑,也没多问。7、报案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盗车辆照片、鄂c×××××行驶证、东风牌紫罗兰自卸汽车出厂合格证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谢甲家属交款凭据,2016年4月5日,谢甲家属向谷城县公安局盛某派出所上交违法所得12500元。9、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谷价鉴字(2016)01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标的1.一辆力神牌xc农用自卸汽车(车牌鄂c×××××,发动机号:4100qb-2;车架号:l38pdhvc48a004002);该车外观腐蚀严重,整车老化,轮胎已磨损,加之车辆长期露天停放,造成整车部件自然损耗加大;该车为矿山作业用车,无年检标识,不能正常上路行驶,无任何适用价值,结合本标的现场勘验的实际状况,按废旧钢材回收行情,采用市场法鉴定,废旧钢材回收市价每吨700元,空车重量4.485吨,经鉴定:车辆价格3140元。标的2.一辆东风牌eq3168gp1自卸汽车,该车无牌无任何手续,整车老化,后货箱锈蚀严重,轮胎磨损严重,加之车辆长期露天停放,整车部件自然损耗大,经核实该车为矿山作业用车,无年检标识,不能正常上路行驶,无任何适用价值,结合本标的现场勘验的实际状况,按废旧钢材回收行情,采用市场法鉴定,废旧钢材回收市价每吨700元,空车重量16.55吨,经鉴定:车辆价格11585元。鉴定总价值14725元。10、谷城县公安局盛某派出所传唤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31日,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谢甲来所接受讯问,谢某乙所后对盗窃货车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对谢刑事拘留。11、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釆纳。被告人能按办案民警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己退违法所得12500元,且被盗财物己追回并发还,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刑期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邹爱文

人民陪审员  任安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