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82民初4754号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庆禄,男,1967年8月20日生,住新泰市。
被告:王会,女,1966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赵庆祯,男,1971年3月10日生,住新泰市。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庆禄、王会、赵庆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姬建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慧 来自: